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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姜红,住五常市。
被告朱某某,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红,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朱某某在五常市向阳镇金界沟村收购玉米时,原告郝某某负责脱粒挣加工费。2015年12月2日被告朱某某因不能及时给付农户玉米款,原告郝某某在本村农户杨某某手借款20000元,在农户宛某某手借款27000元交给被告朱某某用于支付农户玉米款。事后,原告郝某某找被告朱某某索要借款及加工费59000元,被告朱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及出具欠条。2016年6月13日原告郝某某以借被告朱某某货车拉水稻为由,将被告朱某某的货车开到向阳镇金界沟村,原告郝某某以不给出具欠条,不让原告朱某某将车开走。2016年7月31日被告朱某某向五常市公安局山河山河派出所报案,称原告郝某某以自己欠款59000元为由扣下自己的货车,五常市公安局山河派出所未予处理。至2016年11月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郝某某借款及玉米脱粒费合计59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郝某某占用资金利息2350元(借款47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加工费,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但原告举示被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承认欠原告款59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及玉米加工费59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占用资金利息2350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继续计息。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国明 人民陪审员  王欣佳 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

书记员:王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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