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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淑芝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郝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某偿还欠款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申请诉前保全的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家也曾经是邻居。2013年以前,原告和他哥哥在北京有一个车队,车队解散后,原告分得几十万元现金。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搞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0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郝淑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人董某2013年12、17”。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剩余24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因家中需要用钱,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郝淑芝为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董某出具的欠条。本院为核实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调取了(2016)冀0824民初3434号卷宗和(2016)冀0824民初2205号卷宗中有董某本人签字的材料各五页,经比对,十页材料中董某本人的签字能够佐证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郝淑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人董某2013年12、17”。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剩余24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另查,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824财保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董某收入300000.00元。
原告郝淑芝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条的真实性有(2016)冀0824民初3434号卷宗和(2016)冀0824民初2205号卷宗中有董某本人签字的材料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本院调取的材料,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60000.00元,尚欠24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时间自原告主张权利的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淑芝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郝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保全费1720.00元,合计4170.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禄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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