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姚某某
张亚(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白广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博
原告郝某某。
原告姚某某(系郝某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姚统青。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亚,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广琳,宣化县洋河南镇二台子村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
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姚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统青、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广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姚统青(原告郝某某的丈夫、姚某某的父亲)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三轮汽车,车上乘坐原告郝某某、姚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胜利路--滨河路口路段时,遇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郝某某和姚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二附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郝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鼻骨及鼻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左髋部软组织损伤、11、12牙震荡,住院9天好转出院;原告姚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8天出院。
原告郝某某身为女性面部受伤毁容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
该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统青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田某某所驾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45.2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提供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郝某某花费医疗费6548.93元,姚某某花费医疗费2799.88元。
二被告辩称,对郝某某的在宣化区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609元、8.44元不予认可,名字写成郝任东,其它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宣化区医院确认,二被告有异议的两张票据系笔误,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第二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郝某某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一人护理两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用以证明郝某某的误工费为5914.8元(13664元÷365天×158天)。
二被告认为,医疗终结期过长,只认可90天医疗终结期。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医疗终结其过长但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郝某某的医疗终结期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5年4月7日应为157天,支持郝某某误工费5877.4元(13664元÷365天×157天)。
第三组,郝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姚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
二被告认为姚某某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它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姚某某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第四组,郝某某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姚某某的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鉴定检查费2400元。
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不该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花鉴定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组,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姚统青(原告郝某某的丈夫、姚某某的父亲)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三轮汽车,车上乘坐原告郝某某、姚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胜利路--滨河路口路段时,遇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郝某某和姚某某受伤。
原告郝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鼻骨及鼻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左髋部软组织损伤、11、12牙震荡,住院9天好转出院;原告姚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8天出院。
该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统青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田某某所驾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司法鉴定,原告郝某某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一人护理两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
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48.81元(6548.93元+27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70元+24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6800元(6000元+800元)、误工费5877.4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检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为26006.21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姚某某受伤,给郝某某、姚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姚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6006.21元,因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41.19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5877.4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检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为25865.02元。
因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营养费141.19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42.3元(141.19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865.0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以上赔偿款直接打入郝某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郝某某,账号:62×××56;
二、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营养费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原告郝某某、姚某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宣化区医院确认,二被告有异议的两张票据系笔误,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第二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郝某某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一人护理两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用以证明郝某某的误工费为5914.8元(13664元÷365天×158天)。
二被告认为,医疗终结期过长,只认可90天医疗终结期。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医疗终结其过长但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郝某某的医疗终结期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5年4月7日应为157天,支持郝某某误工费5877.4元(13664元÷365天×157天)。
第三组,郝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姚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
二被告认为姚某某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它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姚某某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第四组,郝某某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姚某某的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鉴定检查费2400元。
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不该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花鉴定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组,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姚统青(原告郝某某的丈夫、姚某某的父亲)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三轮汽车,车上乘坐原告郝某某、姚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胜利路--滨河路口路段时,遇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郝某某和姚某某受伤。
原告郝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鼻骨及鼻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左髋部软组织损伤、11、12牙震荡,住院9天好转出院;原告姚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8天出院。
该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统青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田某某所驾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司法鉴定,原告郝某某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一人护理两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
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48.81元(6548.93元+27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70元+24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6800元(6000元+800元)、误工费5877.4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检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为26006.21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姚某某受伤,给郝某某、姚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姚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6006.21元,因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41.19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5877.4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检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为25865.02元。
因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营养费141.19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42.3元(141.19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865.0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以上赔偿款直接打入郝某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郝某某,账号:62×××56;
二、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营养费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原告郝某某、姚某某负担1元。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