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郝海某与被告肖德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肖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186号二层住宅楼一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2年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审理,作出(2002)京新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肖德华与被告郝海某自愿离婚;二、长子肖恒(14岁)、次子肖晶(10岁)、女儿肖婷(12岁)由被告郝海某抚养;三、共同财产住房二栋归被告郝海某所有(作为子女抚养费)。东风翻斗车和摩托车归原告肖德华所有……”双方离婚后,因被告肖德华未组成家庭,无其他居住场所,原告就顾及情面让被告一直居住在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186号二层住宅楼内至今,原告带着孩子另寻地址居住。被告在居住期间为盈利将该房屋部分用于出租。2014年,双方因该房屋发生争执,被告阻挠原告出售房屋。原告为维护权利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被告肖德华向原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区土地管理所和原京山县雁门口区集镇建设开发公司申请个人用地两百平方米,在雁门口街西汉宜路北建房并获批准。1988年1月15日原告郝海某与被告肖德华登记结婚,1996年1月,根据《湖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鄂(雁)村建字NO951074号》,双方将上述房屋(汉宜路186号)改建成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7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2002年10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该调解书《(2002)京新民初字第148号》第三款载明:“共同财产住房二栋归郝海某所有(作为子女抚养费)……”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在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186号涉案房屋居住。2014年双方因该房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拥有该房屋永久居住权和房屋用地属于其三兄弟的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原告给付土地转让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返还肖晶抚养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186号(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郝海某。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建华 人民陪审员 梅 园 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
书记员: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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