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卢长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0590779L。
代表人郑光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系二原告之女。
原告郝某某、卢长存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郝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某申请追加郝爱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当庭追加郝爱平参加诉讼。原告郝某某、卢长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被告郝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卢长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因郝九洲死亡后的经济损失446330元[其中医疗费19204.35元、误工费320(160元/天×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天×2天)元、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100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29386元/年×20年)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000元)。损失合计(932826.85-122000)×40%为446330.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凌晨4时许,二原告之子郝九洲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秭归县××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E×××××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郝九洲身受重伤,经抢救后于2017年4月9日身亡,开支医疗费19204.35元。该事故发生后,秭归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秭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宋某某辩称:郝九洲本人持有D类驾驶证,当时正在驾校培训学习,准备考C类驾驶证,应该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不能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郝九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75/100ml,说明郝九洲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10938元计算;卢长存没有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郝九洲在浙江省乐清市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时间,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宋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郝九洲死亡后,宋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366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辩称:与宋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理赔。
郝爱平辩称:其与郝九洲系同胞姐弟关系,大约在2012年购买了鄂E×××××号二轮摩托车放在家里。2017年3月,郝九洲从浙江回来学C类驾驶证,他自己骑着代步用,并不是郝爱平借给他使用的,同时该车经过检测,是合格车辆,没有安全隐患,本人不存在过错,因此对郝九洲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凌晨4时许,二原告之子郝九洲驾驶鄂E×××××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秭归县××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E×××××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郝九洲身受重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郝九洲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9日身亡,开支医疗费19204.35元。该事故发生后,经秭归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秭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九洲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75/100ml,为醉酒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E×××××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郝九洲驾驶的鄂E×××××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系郝爱平所有,2017年5月2日,该车经秭归县九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并出具了秭车检[2017]字第023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报告书,结论为:鄂E×××××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前安全技术状况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安全技术状况合格。二原告修复摩托车开支费用2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郝九洲在浙江省乐清市亿通快递有限公司和浙江省乐清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乐城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四份,证明2008年至2013年郝九洲为浙江省乐清市流动人口,2016年8月24日,郝九洲再次在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乐城派出所登记为流动人口,预计到期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卢长存于2015年11月7日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于2017年5月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郝某某与卢长存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郝爱平和郝九洲。郝九洲死亡后,宋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36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秭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公交(尸)字[2017]第00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浙江省乐清市亿通快递有限公司和浙江省乐清市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乐城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秭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秭归县九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秭车检[2017]字第023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报告书、郝爱平到浙江乐清市处理郝九洲工作遗留开支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郝九洲无视国家法律,在饮酒后呈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郝爱平与郝九洲系同胞姐弟,郝爱平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郝九洲在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郝爱平的摩托车符合常理,郝爱平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本案受害人郝九洲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在浙江省乐清市从事快递员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浙江省乐清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卢长存出生于1957年8月28日,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其左跟骨于2015年受伤并于2017年5月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来源完全由子女提供,因此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赔偿标准,郝九洲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9204.35元、误工费320(58401元/年÷365天×2天)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50元/天×2天)元、死亡赔偿金587720(29386元/年×20年)元、丧葬费25707.50(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元、被扶养人郝某某生活费98442[10938元/年×(20年-2年)÷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摩托车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754493.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郝某某、卢长存因郝九洲死亡后经济损失754493.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由宋某某赔偿26498.77元,扣除宋某某已支付23660元,尚应支付2838.7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郝某某、卢长存自行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郝某某、卢长存负担1013元,由宋某某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达钰
书记员:孙蓓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