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新立,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7746684-5。
被告武某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河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某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对万某时代城1-2-703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河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将其开发的万某时代城1-2-703室房产出卖给原告所有。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35平米,单价2398.74元,总房款333830元,定金20000元,首付145915元,余款157000元由出卖方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预计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截止2014年4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万某公司交付房款累计193612元。但按揭贷款因被告原因一直处于停顿状态。2015年9月份,被告万某公司与武某莎恶意串通订立买卖协议,将上述同一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5万元一房二卖,原告发现后即交涉,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河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具体明确,在订立时,该房产项目尚未建成,该协议书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起诉后,经我院向房产部门核实,被告河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山县平山镇所开发的万某时代城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万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原告与本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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