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胡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康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郝贯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康红某、被告郝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段文豪、被告陈某某、被告郝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康红某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郝贯英承担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五分。被告郝贯英作为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康红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协议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被告康红某未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郝贯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郝某某多次追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认可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但是当时原告郝某某只打给被告陈某某135000元,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利息为月息五分。从2014年借款时起到2015年年底,被告陈某某每个月都在支付原告郝某某利息。
被告康红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郝贯英辩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郝贯英只为他们担保两个月。两个月之后就没有被告郝贯英的事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郝某某现金(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因工程用款缺少资金,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郝贯英。”被告郝贯英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载明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称,借款当天原告郝某某在扣除两个月利息1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转款135000元。经原告郝某某质证,表示对借款交付方式以及交付时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不知情。被告陈某某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郝某某借款利息7500元,至2015年11月份止。被告陈某某为此提供银行流水为证,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证,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11月份(共计365天),按每月7500元向原告郝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1月16日,原告郝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陈某某重新为原告郝某某书写一张借条,被告陈某某、被告康红某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康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银行流水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郝某某实际出借款项问题。原告郝某某主张实际借款1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方式及数额。被告陈某某认可在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实际收到借款135000元,因原告郝某某对此未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13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外,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证明,其已支付了十二个月(365天)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拖欠借款利息期限中予以扣除。而且,被告陈某某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共计41400元(7500元/月×12月-135000元×36%)应当冲减其他未付利息。据此,被告陈某某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息天数365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再扣除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即为其应付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某某、被告康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康红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红某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息。被告郝贯英自愿为原告郝某某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郝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郝贯英三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符合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郝某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对被告陈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郝贯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郝贯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息天数365天),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被告陈某某已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41400元];被告康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2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康红某负担35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