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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李某岭、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男,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枣强县肖张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段洪胜,任该镇镇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男,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立即排除对原告租赁厂房的妨碍,将设备搬离原告租赁场地;2、责令三被告支付占用的原告租赁土地、厂房期间的租赁费用一分;3、责令三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租赁被告李某岭、李某某名下厂房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租赁期限二年,租赁费每年5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某岭、李某某缴纳一年租赁费用。2017年9月15日晚,被告肖张镇人民政府因处理企业环保问题未经原告同意,三被告私自将存在环保问题的设备搬入原告租赁的厂房,后被告李某岭、李某某将原告租赁厂房大门反锁,原告无法出入,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郝某某放弃其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被告李某岭辩称,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在租赁的厂房内经营,因原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证件,2017年12月份在政府治理散乱污时被取缔,原告将自己部分设备拉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18年度的租金,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其拒付租金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赔礼道歉应是侵犯人格权的案件才适用,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枣强县肖张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依据政府环保文件,查实原告开办的企业没有营业执照,原告在租赁期间是违法经营的,依据相关政府文件规定是被清理的企业,应予取缔;二,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肖张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职责,是正常的政府管理行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反诉原告李某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与郝某某解除合同;2、要求被反诉人郝某某支付租赁费61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反诉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用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应按规定交清租金,而被反诉人没有交清,另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期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10日,90天,酌情减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一半计算租赁费6165元。反诉被告郝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反诉人要求每年12月6日缴纳下一年租金有异议,我的合同没有约定下年缴纳租金的时间,请求法庭查看;被告李某岭、李某某2017年9月16违约将其产品放入我租赁的车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我不同意反诉人的赔偿请求,我要求反诉人排除妨碍,让我没有使用的期间继续使用,履行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某某与李某岭、李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租赁期限为二年,租金每年50000元。原告郝某某缴纳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的租赁费。2017年9月,枣强县肖张镇人民政府在执行枣强县人民政府环保政策、治理脏、乱、污企业时,原告郝某某的企业、被告李某岭的企业均因自身生产与环保政策不符,被肖张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经营,郝某某将自己设备从租赁厂房运走,仅留有一张床,被告李某岭将其自己设备拆除后放入原告租赁厂房内至今。另查明,郝某某未缴纳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年度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照片、被告肖张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枣强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岭、李某某、枣强县肖张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枣强县肖张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岭、李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期内,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岭的生产企业均系违反“枣强县大气污染防治‘利剑2号’行动”中整治“散乱污”企业,属于被取缔的企业,故被告将其自己的生产设备放入其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内,被告李某岭、李某某均无异议,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岭、李某某、肖张镇人民政府赔礼道歉诉求,因双方系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人身、精神造成伤害,肖张镇人民政府是在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履行政府职责,其行为没有妨碍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岭租赁合同的履行,不构成侵权,原告郝某某请求,与法不合,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岭要求与反诉被告郝某某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给付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10日的应付租金的一半,即50%,因反诉原告至今占用租赁厂房,故反诉原告李某岭之请求,与法与理不符,且反诉被告郝某某辩称,因反诉原告将其生产设备搬入我的租赁厂房内,致使我无法使用,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故在未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前不同意给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岭将其个人设备搬入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租赁厂房内,租赁费到期后亦未要求承租人缴纳下年租赁费,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在合同租赁期内已将生产设备全部搬离租赁厂房,且未按时交纳租赁费,表明已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和继续生产的意思表示;综上,双方的行为均表明不再中华人民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已无实现合同目的的意思,该合同对双方已无实际意义,应于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岭、李某某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租的厂房内物品搬出;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岭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岭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健

书记员: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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