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组织代码证号:75403685-1。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联系。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檀晓光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胜芳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郝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辛章开发区协和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郝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檀晓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785.57元(含挂号费)。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
2015年4月2日,经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原告驾驶的冀R×××××车辆修复费用为86100元。
伤者郝某某为霸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王洪波系原告同事,同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清障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救护车费1500元)。
檀晓光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檀晓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85.57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可依,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为8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标准为50元/天,为4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40天,误工工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400元/30天×40天=4533.33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支持理由,为3400元/30天×8天=906.67元;6、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86100元;7、清障费,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48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急救费、护理费1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应为救护车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800元。原告郝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清障费等各项损失115805.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73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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