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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张会平
定州市实验中学
张旭平
康英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史新迎
刘玉超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刘某某之父。
被告张会平。系刘某某之母。
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平,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康英军,该校安保处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刘玉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会平,定州市实验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甫,被告刘某某,张会平,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旭平、康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刘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上体育课时,被告刘某某不慎将原告砸伤,符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148.95元(其中给付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垫付款1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负担500元,被告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上体育课时,被告刘某某不慎将原告砸伤,符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148.95元(其中给付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垫付款1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定州市实验中学负担500元,被告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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