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姚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国军、郝杜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辉、被告李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客志国、被告郝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郝杜娟向孙长青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6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对被告李国军在庭审时提出的管辖权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位于霸州市水榭花都小区13-4-601房产,系以被告郝杜娟名义于二被告婚前购买,并在婚前还清购房款,被告李国军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国军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郝杜娟认同原告郝某某以该房产折抵了40万元债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替二被告偿还孙长青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军为原告郝某某出具的欠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据该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军、郝杜娟偿还原告郝某某欠款6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军、郝杜娟自2016年8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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