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人保商丘分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3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丁贺锦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容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容蠡线蠡县工业大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张帅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丁贺锦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丁贺锦负全部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辩称,应核实事故事实并查明是否存在免责情况。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白沟支行,原告不具有受领保险金的资格。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事故属实,责任划分适当且无免赔事项,对三者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0时30分,丁贺锦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容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容蠡线蠡县工业大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张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丁贺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登记车主为原告郝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00元。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F×××××车损为10902元。2017年4月18日经交警主持调解,丁贺锦赔偿张帅109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扣除残值估损金额为105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350元。
另查明,原告就冀F×××××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支行。2014年9月8日该行与保定迪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保定迪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正常还本付息的该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机动车出险后的保险赔付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2017年7月4日保定迪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代办车辆冀F×××××,车主为郝某某,该车于2017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该车无拖欠银行贷款行为,同意郝某某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F×××××行驶证及丁贺锦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及赔偿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支行委托书、保定迪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沟支行,但该行的委托书及汽贸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交警部门认定冀F×××××车辆驾驶人丁贺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张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就丁贺锦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已向张帅履行赔偿责任,故对张帅的损失,应由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英大泰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自身车辆损失,由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提出原告车损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评估程序违法,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张帅冀F×××××车辆估损结论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事故地点为容蠡路蠡县工业区路口,综合本案情况,按常理推断应为笔误,不足以影响其证据效力。虽然赔偿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为丁贺锦,但其是原告准许的驾驶人员,系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告郝某某主张赔款实际由其出资,且其持有赔偿凭证原件,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就该部分损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原告事故车型的标准基价为300元车次,原告陈述施救费700元为将该车拖至蠡县交警大队花费,从事故地点到蠡县交警大队里程不超过10公里,拖车收费标准应为300元,故对被告提出的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超出收费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公估费属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告英大泰和保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对被告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89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车损、施救费及公估费1126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2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顺通
书记员: 王赛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