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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乔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五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南三环东头路南。
法定代表人:乔志军,职务:董事长
被告:乔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乔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五成、被告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志军、被告乔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乔志军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201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乔志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借款115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16日,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借款27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月13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1.5分;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借款本金共计62500元。借款到期后,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乔志军是展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乔志军辩称,乔志军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借款人是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乔志军是其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乔志军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郝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邯郸市展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证4张。
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乔志军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乔志军是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日,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借款11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出具了投资证1张;2014年6月6日,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出具了投资证1张;2014年6月16日,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借款2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出具了投资证1张;2015年1月13日,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1年。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郝某某出具了投资证1张;上述四张投资证共计62500元,借款到期后,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某某要求乔志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邯郸市展某投资公司向郝某某出具了四张投资证,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郝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营房履行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故郝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要求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郝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要求乔志军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是乔志军个人使用,故郝某某要求乔志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邯郸市展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梁英达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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