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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勃利县勃利县东某某林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男,汉族。
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住所地勃利县东某某林场,统一信用代码:91230921130162753G。
法定代表人:满国栋,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刚,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勃利县勃利县东某某林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勃利县勃利县东某某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刚、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00元,给付利息至判决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标准明确为月利率2%。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被告国有林地流转拍卖,原告按要求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5月10日共计交纳2,000,000.00元拍卖保证金参与拍卖,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两份。拍卖后,原告未能拍到林地,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将2,000,000.00元保证金借其使用一段时间,并承诺给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辨称,原告交到被告处2,00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属实,我们也同意返还,但是不同意承担占用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我方同意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10日交付被告林地流转款60万元、140万元,共计200万元。
2.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4月25日,被告单位收款凭证,证明收原告林地流转款200万元。
3.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勃利县林业局原局长唐怀联关于此款是原告交付的拍卖保证金,按规定应该将此款返还给我原告,勃利县林业局占用此款,并承诺同意给付利息2分。
4.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勃利县林业局在处理同类纠纷中,也是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5月4日和5月10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拍卖保证金,被告将此款借给林业局。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郝某某于2011年4月参与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国有林地流转拍卖,并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5月10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400,000.00元、600,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在拍卖结束后,原告未能拍到林地,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占用此款,时任勃利县林业局局长同意给付占用保证金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拍卖保证金2,000,000.00元,利息从交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本院立案时的案由为拍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拍卖后将保证金借予被告使用,原、被告之形成借款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郝某某依约向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交付林地流转拍卖保证金,在原告未能拍卖到林地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拍卖保证金,并与原告约定借用此笔款项,且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拍卖保证金及借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在占用此笔款项时就已经承诺给付原告利息,且时任勃利县林业局局长也承诺给付原告占用其间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返还拍卖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000,000.00元,利息2,994,000.00元[1,400,000.00元×2%月利率×75个月(2011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600,000.00元×2%月利率×74个月15天(2011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25日)],本息共计4,994,000.00元。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0.00元,原告郝某某承担6,448.00元,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负担46,7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先发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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