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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高大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负责人董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6年4月2日14时40分许,原告郝某某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明珠十字路口,与被告高大柱驾驶的冀G×××××号出租客运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高大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79.14元。被告高大柱辩称,冀G×××××号车是我租来运营的,车投保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与事故相关的我赔偿,不想关的我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由法院认定,对没有鉴定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只对原告请求有合理证据且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大柱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明珠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郝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高大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1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8241.14元、鉴定费2358元,另花费清障费及停车费250元。被告高大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元。2016年9月30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某某的伤情为:1、不足评残。2、误工期120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另查明,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被告高大柱驾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清障费及停车费票据、垫付票据、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高大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高大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郝某某、高大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大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8241.14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⑷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⑸鉴定费2358元⑹车损500元⑺清障费及停车费250元⑻交通费500元,以上计21029.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二、被告高大柱赔偿原告郝某某其余经济损失4029.14元的50%,计2014.5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大柱垫付款1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高大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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