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田小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77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初,通过王某某介绍,原告带了150名民工到被告田小豹承包的东方国际商务中心工地(邯郸市高开区)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当时约定,每名民工日工资180元。自2014年11月3日进场施工,到2015年2月15日结束,原告共出工3094.6个,工程款合计557028元。施工期间,被告田小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9240元,下欠267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逢年过节,民工到原告家讨要工资,使原告有家不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77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考勤表一份,用于证明在邯郸施工期间共出工3094.6个;2、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在邯郸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及王某某三个班组分配653000元时,被告分得16.8万元,王某某分得220760元。3、电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带的工人,平均每人每天180元;4、证人晏某证言,证明在邯郸干活时,上了86个工,一个工180元,还欠其工钱7200元。被告田小豹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上说跟着田小豹干是不对的,并且工程款的总数也不对,工人日工资180元也是不对的,原告的人工数也不对,是三人合伙干的工地,原告说我分的工程款也不对,下欠的钱也不对,民工没有去我家要过钱,工人是一块找的,在工地上我负责向老板要钱,原告负责带所有工人在工地施工,包括工表、所有工人的日常安排,统一由原告管理,王某某负责协助原告管理工地。被告王某某辩称,在邯郸工地上是我们三人合伙干的,田小豹负责向公司要钱,主要是原告管理现场,我也在现场管理。工数和分账的钱数也不对,这55万元也不对,工人日工资180元也不对,拿钱时是划不到180元的,原告出的考勤表的工数与原告与被告核对的工数(出勤)不一致,所以诉状上所说的55万元工程款是不对的,原告陈述的所分到的工程款289240元与事实不符,下欠的267788元是不对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申某、唐某、黄某、吕某等人证言,用于证明郝某某、田小豹、王某某是合伙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合伙在邯郸东方国际商务中心工地从事钢筋绑扎承建工程,其中田小豹负责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原告负责工地日常现场工作,并统计工数。王某某也负责工地管理工作。该工程总价款为105万元,发包方已给付94万元,发包方目前尚欠原被告工程款11万元。对此原被告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部分为,原被告对分割工程款29万元发生争议,原告陈述其仅从中分得2.5万元,剩余款被告田小豹未分割。被告田小豹陈述29万元工程款是分二次转来的,其中给原告转了3.5万元工人生活费,分给王某某款二次计11.5万元,自己留4.5万元,剩余用于工人生活费及其他支出。对于尚欠的工程款11万元转来了以后被告仍主张分割。另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认可原被告间纠纷为合伙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应得工程款15万元。并分割发包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田小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冀043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被告田小豹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92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田小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合伙承接工程,共担风险,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在原、被告合伙事务结束后,有部分尾款未领取完毕前,原、被告之间是否能对前期已领取的劳务工程款进行清算分割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由被告田小豹从发包方领取。对此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各方对各自的帐目和票据进行提供,各方均负有对自己所掌握资金支出情况的负有举证责任,对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不利的的法律后果。因此案系钢筋绑扎劳务分包工程,原、被告支出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开支。原、被告都应积极对自己掌握资金进行清算,而不能以部分尾款未领取而不对本案原、被告对其他各笔工程款领取及分割均无争议,原告现要求对被告田小豹从发包方处实际领取的工程款29万元进行合理分割。二被告认为29万元工程款已清算并发放完毕,不欠原告工程劳务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分割并发放完毕,故二被告应对29万元工程款分割的合理性及三方协商一致性,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二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已完工。现原告要求依法合理分割29万元工程款,符合分享利润的合伙共识,结合原被告主张的分割意见,按各自应得三分之一为宜,故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二被告对29万元工程款应实际支付原告郝某某金额为29万元÷3-2.5万元=7.17万元。对于原、被告合伙的剩余工程款11万元,因该笔款发包方还未支付,待发包方支付后,也应按各得三分之一分割。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多分合伙工程款,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田小豹支付原告郝某某工程款7.1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合伙剩余工程款11万元,待发包方支付后,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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