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永春
李长鸿(青海海东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
李积德
冉鹏年(青海海东乐都区雨润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2016)青0202民初170号
原告郝永春,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长鸿,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积德,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冉鹏年,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日。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郝永春与被告李积德、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春诉称,2013年11月20日晚,别人浇水时水涨满原告家温棚前后,导致温棚墙体倒塌。
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修建温棚过程中,被告李积德与其女儿李某某前来干扰,进行阻挠,至今也没有完成温棚的修建,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干扰、排除妨碍,停止对原告修建温棚的侵害行为,使原告重建倒塌的温棚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妨碍我们搭建温棚期间的人工损失1200元及温棚减产损失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家的温棚墙体倒塌后,土方堆积到了我家的地里,对我们的树苗造成了损害,影响了我的收入,现在还没有清理干净,由于她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我们对她重建温棚进行了阻挡,我们的理由是正当的,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侵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高庙镇扎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二被告对原告修建温棚进行阻挡的事实;
2、证人李积庆的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倒塌的温棚基础上修建温棚,二被告予以阻挡的事实;
3、证人郭吉英的证言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阻挡原告修建温棚的事实,并证明二被告阻挡原告建棚的原因是遮荫问题;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六张,旨在证明原告对温棚倒塌堆积在自家地里的墙体土方没有清理,对自己造成的侵权行为没有终止的事实。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阻挡其建棚并非是遮荫问题而是原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停止而阻挠其建棚。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某某有阻挠原告建棚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两位证人证明了二被告阻挠原告重建温棚的事实,二被告对阻挠之事予以认可,但否认以遮荫为由阻挠原告建棚,而是以原告没有清理温棚墙体倒塌后堆积在自家地里的泥土为由,不让原告建棚。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二被告阻挠原告建棚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二被告是否以遮荫为由阻挠建棚,二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重新搭建起温棚,对二被告承包地是否造成遮荫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二被告提交的六张照片,原告对其证明效力予以否定,但对照片中反映的状况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现场原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2013年11月20日晚上,原告家的温棚后墙因水浸泡塌,部分墙体倒塌后形成的泥土堆积到二被告家的相邻栽种有榆树苗的地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未将堆积在二被告承包地中的泥土清理干净。
2014年9月10日,因原告重建温棚之事,二被告以原告未清理完毕堆积在自家地里的泥土为由,阻挠原告建棚,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共同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自家温棚墙体倒塌后,没有及时清理堆积到二被告家承包地里的泥土,二被告以此为由阻挠原告建棚,双方的互相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双方均应停止各自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干扰其建棚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二被告要求原告清理自家地里泥土的要求,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应另案起诉,但不应以此理由阻挡原告建棚。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积德、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郝永春重建温棚的妨碍;
二、驳回原告郝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郝永春负担25元,被告李积德、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某某有阻挠原告建棚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两位证人证明了二被告阻挠原告重建温棚的事实,二被告对阻挠之事予以认可,但否认以遮荫为由阻挠原告建棚,而是以原告没有清理温棚墙体倒塌后堆积在自家地里的泥土为由,不让原告建棚。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二被告阻挠原告建棚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二被告是否以遮荫为由阻挠建棚,二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重新搭建起温棚,对二被告承包地是否造成遮荫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二被告提交的六张照片,原告对其证明效力予以否定,但对照片中反映的状况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现场原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2013年11月20日晚上,原告家的温棚后墙因水浸泡塌,部分墙体倒塌后形成的泥土堆积到二被告家的相邻栽种有榆树苗的地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未将堆积在二被告承包地中的泥土清理干净。
2014年9月10日,因原告重建温棚之事,二被告以原告未清理完毕堆积在自家地里的泥土为由,阻挠原告建棚,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共同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自家温棚墙体倒塌后,没有及时清理堆积到二被告家承包地里的泥土,二被告以此为由阻挠原告建棚,双方的互相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双方均应停止各自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干扰其建棚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二被告要求原告清理自家地里泥土的要求,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应另案起诉,但不应以此理由阻挡原告建棚。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积德、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郝永春重建温棚的妨碍;
二、驳回原告郝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郝永春负担25元,被告李积德、李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祝存林
书记员: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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