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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郝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电话17331622080。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花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22-2845****、1832250****(法务)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4日12时30分,郝某某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辛章辛胜路由西向东行驶,郝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辛章馨安园小区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郝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郝某某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65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郝某某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告郝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郝某某身份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在此次事故中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3、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历1份,霸州市康明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19天。4、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实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5、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31949.03元。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6、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郝某某腰1椎体爆裂骨折符合十级残疾;原告郝某某误工期最长150日,护理期最长60日,营养期最长6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7、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户口页3页。证实被扶养人情况,郝某某其父亲郝立强、母亲费德兰,只生有郝某某1人。8、霸州市辛章兴思家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工商局出具的信息单1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制造业。9、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护工证明1份、郝旭身份证1份,证实郝旭在天津医院护理郝某某。10、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2200元。11、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修理发票1张,金额2200元。12、被告郝某某驾驶证、所驾车行驶证1份。证实郝某某合法驾驶。13、保险单2份。证实郝某某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郝某某依据以上证据,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194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28249元/年×10%=5649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19106元/年×10%=19106元;7、误工费50983元/12月×5个月=21242.9元;8、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9、交通费2200元;10、三轮车车损2200元;11、鉴定费1960元;以上共计151655.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户口页3页”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定;对“霸州市辛章兴思家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工商局出具的信息单1份”不予认可,因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请法庭核实,而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未提供年检情况证明以及因税务改革应提供三证合一的资质证明;对“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护工证明1份、郝旭身份证1份”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村委会不能证实原告的护理情况;对“交通费票据8张”,请法院酌定;对“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修理发票1张”,因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厂的发票,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以及未提供修理项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具体诉讼请求为,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应扣除非医保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照鉴定期间确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11919元/年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完整的情况下,认可按农村标准9798元/年计算;对“误工费”,认可鉴定期间,按农林牧渔标准6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因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三轮车车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2时30分,郝某某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辛章辛胜路由西向东行驶,郝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辛章馨安园小区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郝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4月24日至4月30日),后在霸州市康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5月28日至6月10日),支付医疗费31949.03元。经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双侧第六后肋陈旧骨折,5、腰1椎体爆裂骨折,继发外伤性椎管狭窄,6、右腕北侧皮擦伤,7、高血压,8、脂肪肝,9、腰3-5椎间盘膨出;腰1椎体爆裂骨折给予保守治疗;出院医嘱:合理饮食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9月25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腰1椎体爆裂骨折符合十级残疾;误工期最长150日、护理期最长60日、营养期最长6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郝某某被扶养人(年龄为评残之日)其父郝立强,出生于1945年12月27日(71岁),其母费德兰出生于1947年4月20日(70岁),郝立强与费德兰生育独子郝某某。原告及被扶养人居住地为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为城镇。原告郝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钢木家具制造。护理人为郝旭。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郝某某先期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就保险外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10000元,扣除被告郝某某先期垫付30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郝某某20000元,双方再无其它纠葛”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3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就保险外赔偿问题,自行达成的“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10000元,扣除被告郝某某先期垫付30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郝某某20000元,双方再无其它纠葛”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4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28249元/年×10%=56498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19106元/年×10%=19106元;7、误工费(制造业)50983元/12月×5个月=21242.9元;8、原告主张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未提供护理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60天×35785元/365天=5882.47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本院酌定1800元;10、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2200元,因仅提供车辆维修票据1张,未提供损失照片、维修清单等,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故该主张不予支持;11、鉴定费1960元;以上共计146338.4元。此款为原告郝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的对“霸州市辛章兴思家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不予认可”的主张,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同,故支持原告主张;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0%”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居住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国家统计局官方网查询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我司认可鉴定期间,认可农林牧渔标准60元/天”的主张,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制造业,故支持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319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误工费21242.9元、护理费5882.47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14437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自行达成的“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保险外各项损失10000元,扣除被告郝某某先期垫付30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郝某某20000元,双方再无其它纠葛”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3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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