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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永德、贾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永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系死者郝传富父亲。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系死者郝传富母亲。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国系二原告女婿。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182763438Q),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21号。主要负责人胡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枭润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郝永德、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郝传富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52847.99元,审理中增加请求数额为710340.75元。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2.丧葬费51415元/年×?年=25707.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郝永德10938元/年×20年÷3=72920元、贾某某10938元/年×20年÷3=72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项合计789267.50元,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郝传富(原公民身份号码)于2003年初中毕业后,一直外出务工。自2013年3月11日起,郝传富到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上班,直到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郝传富回到远安县洋坪镇百井村家中休息。2016年6月6日下午3时许,郝传富到位于自家房屋后侧约300米处的塔湾堰钓鱼,至下午6时许,鱼竿触碰到高压线后倒地死亡。被告所架设的10KV高压线在事发地距离地面高度仅4.7米,且四周可视范围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二原告之子郝传富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二原告老来丧子,遭受到极大的精神创伤,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远安供电公司辩称:答辩人的线路架设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答辩人在所架设的线路附近设有安全提示标志;郝传富本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高压线下钓鱼收竿时,因其自身过错导致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致其触电死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永德、贾某某之子郝传富出生于1988年12月15日,成年后长期在外务工。2016年6月6日下午,在家休息的郝传富到位于其房屋后方小地名为“塔湾”的一口堰塘钓鱼。至18时许,郝传富在收鱼竿过程中,鱼竿触碰到堰塘上方的高压电线后倒地死亡。为鉴定郝传富死亡原因,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于事发次日对郝传富尸体进行了检验。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远)公(刑)鉴(尸)字[2016]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郝传富生前符合电击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警察于事发次日进行了现场勘查。事发现场堰塘上方的高压电线为10KV棚林寺洋坪线水田寺支线,呈东西走向,堰塘西北方向山林中立一电线杆(水田寺支线126号杆),堰塘东南方向农田内立一电线杆(水田寺4号台区1号杆),两根电线杆之间距离82米,高压电线距离地面高度4.7米。同时查明,原告郝永德、贾某某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女儿郝桂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郝传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郝传富(死者)。远安县公安局洋坪派出所于2016年6月14日办理了郝传富的户口注销手续。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规定,导线(1KV-10KV)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M,非居民区为5.5M,交通困难地区为4.5M。事发地区应为交通困难地区。电杆上喷印有安全警示标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郝永德的《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事发地的现场照片、远安县公安局洋坪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二原告之子郝传富因钓鱼时不慎触碰被告远安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10KV棚林寺洋坪线水田寺支线被电击死亡,被告远安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郝传富在高压电线下方钓鱼,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鱼竿触碰高压电线引发触电,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为宜。二、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郝传富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贾某某未达到职工退休年龄,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只能支持原告郝永德一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郝传富触电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全额赔偿10000元。综上,原告郝永德、贾某某因郝传富触电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丧葬费51415元/年×?年=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20年÷3=7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63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永德、贾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远安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德、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国、程友桥、被告远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枭润、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郝永德、贾某某因郝传富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21808.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永德、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郝永德、贾某某负担721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负担1205元。原告已全额交纳,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其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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