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主要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6133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2018年2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从陕西省府谷县去往河北省石某某市,行驶至省道310线26km附近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由程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郝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197955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本车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的损失,诉前,经原、被告协商选定后由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9090元,被告应当据此赔付原告;原告为此次公估所支付的公估费用7291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的施救费用6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行唐县拴众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但本次事故发生地在山西省五台县境内,而施救单位却属于河北省行唐县,不符合就近施救的原则,且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确需施救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1000元,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某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27381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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