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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生于1958年4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
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
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生于1993年7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4350.91元;2、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13时25分许,徐某驾驶其所有鄂J×××××0小型汽车,行驶到建陶路与大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机关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4350.91元。
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垫付的医疗费请一并依法处理。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徐某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13时25分许,徐某驾驶其所有鄂J×××××0小型汽车,沿建陶路行驶至建陶路与大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郝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郝某某受伤。2018年7月24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
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
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跖骨骨折;2、脑震荡;3、小腿挤压伤;4、枕骨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做足功能锻炼,短期内避免做足剧烈及负重活动,院外一、二、三个月复查,行头颅CT,足部X线检查;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全休12周,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郝某某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770.61元,其中徐某垫付5770.61元。2018年8月7日、郝某某在院外购药支付316元。郝某某在住院期间,徐某的母亲护理一周,其余时间由郝某某家属护理。
2018年8月15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某某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2、其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3000元。郝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鄂J×××××小型汽车所有人是徐某,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郝某某自2012年开始在黄梅县××镇租房居住,从事家政护理工作。徐某在诉前已经支付郝某某营养费600元,徐某自愿表示不要求郝某某退还。

本院认为,郝某某在院外购药,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故该部分药品费用316元,不予认定。郝某某提交的200元出诊费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税务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郝某某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1天加上全休84天共计105天,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郝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郝某某从事家政护理工作,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郝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发生交通费支出,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本案各赔偿项目数额为:医疗费7770.6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189.55元(38897元/年÷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104.19元。
上述赔偿项目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083.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94.03元、误工费11189.55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4020.61元(医疗费7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徐某负担。由于徐某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由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鉴定费1200外,其他部分共计2820.61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郝某某。徐某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5770.61元,以及其母亲护理郝某某一周的护理费745.97元(38897元/年÷365天×7天),共计超出其应当赔偿部分5316.58元(5770.61元+745.97元-1200元),由郝某某退还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某某2808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郝某某2820.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徐某赔偿郝某某1200元,与徐某诉前已经赔偿5770.61元以及徐某母亲护理郝某某一周的护理费745.97元相抵,郝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徐某5316.58元。
四、驳回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郝某某负担30元,由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 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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