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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好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郝天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峰,浙江杭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云,浙江杭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倩倩,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好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公司”)、陈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峰,被告陈某某(兼好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毛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家公司、陈某某提供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郝某公司查阅、复制,郝某公司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2.判令好家公司、陈某某提供自2004年1月19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郝某公司查阅,郝某公司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诉讼过程中,郝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变更为“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议”,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好家公司系一家依法成立的公司,郝某公司为好家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占比60%,实际出资360万元。因好家公司长期由陈某某掌控,郝某公司对好家公司知之甚少。2018年11月9日,郝某公司向好家公司及陈某某提交了查账申请书,行使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但至今陈某某及好家公司均未予回复。为此郝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好家公司未作答辩。
  陈某某辩称,要求驳回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某并非本案履行义务的主体,并非适格的被告。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天柱系好家公司的总经理,实际控制好家公司。好家公司日常的经营均是郝某公司发出指令,公司所有的资料都在郝某公司手里,不存在由陈某某控制的事实。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郝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好家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9日。郝某公司、陈某某为好家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陈某某担任好家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郝天柱担任好家公司的执行董事。
  2015年11月15日的好家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执行董事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2018年11月9日,郝某公司通过EMS,分别向好家公司、陈某某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好家公司、陈某某提供2004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郝某公司查阅、复制,提供2004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查备的有关资料)供郝某公司查阅。郝某公司在该申请书中并要求好家公司及陈某某准备好所有资料,要求好家公司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郝某公司作出书面答复。给好家公司的函件于2018年11月11日被签收,给陈某某的函件被拒收。
  审理中,陈某某本人陈述,是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天柱将好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好家公司实际由郝天柱控制。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代表好家公司,只代表陈某某个人。
  审理中,郝某公司及陈某某本人均称,好家公司现经营地的房屋已被房东收回。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当股东在公司行使知情权受阻时,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根据本院的事实,好家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成立,其股东为郝某公司、陈某某,故郝某公司有权查阅、复制好家公司自2004年1月19日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郝某公司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郝某公司在2018年11月9日通过EMS分别向好家公司、陈某某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向郝某公司书面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给好家公司的函件于2018年11月11日被签收。鉴于无证据证明好家公司给予郝某公司书面答复,故郝某公司起诉要求查阅好家公司的会计账簿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鉴于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会计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股东结合会计凭证查阅会计账簿,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郝某公司要求查阅好家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郝某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提供责任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所涉股东知情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好家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郝某公司查阅好家公司的公司材料,在郝某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而非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好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提供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上海好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上海好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供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查阅、复制,在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上述文件;
  二、上海好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提供自2004年1月19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上海好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查阅,在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上述文件;
  三、驳回郝某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好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英

书记员:王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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