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某某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公安局,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嘉陵江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金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华元,该局干警。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吴某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暂定20000元(待鉴定之后实际确定数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改为121204.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14时50分许,司机马华元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冀J28**警号小型轿车沿吴某某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辛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华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J28**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第一被告,在被告人保吴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费等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验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吴某某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并发生施救费600元,对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案件款中返还答辩人。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公正审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病历复印费称并非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对于原告2017年11月30日以后进行的检查费用称与交通事故无关及存在挂床现象,且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3、被告对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当提供缴纳社保、个人所得税及银行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以上证据佐证但庭下提交了护理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证实从事的工种,可以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58540元标准计算;4、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日50元称过高,应当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每日5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5、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计算并未不当,予以支持;6、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称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6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损伤程度,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不认可,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告主张因原告居住在县城其主张交通费不应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庭审质证分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903.2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6天为12600元、营养费(90+30日)*50元为6000元、护理费58540元/365天*(120日+30日)为24058元、伤残赔偿金30548元*5*10%为15274元、鉴定费31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金6000元,共计109973.28元。因被告公安局所有的冀J28**警号小型轿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公安局驾驶人马华元系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局曾为原告垫付2600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将26000元退还被告公安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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