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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武士平、谭明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武士平
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谭明亮

原告:郝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士平,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明亮,务农。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武士平、谭明亮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武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便利,使原告可以抹后墙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提供方便以便于其粉饰后墙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公共通道的侵占,拆除非法在公共通道上的建筑物的问题。被告武士平辩称与原告郝某某房屋之间没有公用通道,其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垒墙。被告武士平现住购买谭明亮的房屋宅基,虽然实际尺寸与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确定的尺寸不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否定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因原告与被告谭明亮各自宅基地使用证上关于争议过道问题相互矛盾,有待于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确认清楚。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某在粉饰其房屋后墙时被告武士平应当提供通行等必要的便利;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便利,使原告可以抹后墙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提供方便以便于其粉饰后墙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公共通道的侵占,拆除非法在公共通道上的建筑物的问题。被告武士平辩称与原告郝某某房屋之间没有公用通道,其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垒墙。被告武士平现住购买谭明亮的房屋宅基,虽然实际尺寸与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确定的尺寸不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否定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因原告与被告谭明亮各自宅基地使用证上关于争议过道问题相互矛盾,有待于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确认清楚。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某在粉饰其房屋后墙时被告武士平应当提供通行等必要的便利;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晓
审判员:苏旗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杨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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