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正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王火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郝正光与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王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王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9,900元及借期内利息2,748.75元;2、判令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以21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王火生对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拟借款990,000元,通过案外人合信金融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金融公司)的www.hexin99.com网站居间,案外人张某、齐某某、童敏、周健等共20人作为实际出借人与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达成合意,签署了编号为JQSXXXXXXXXX-3号线下及相应的线上《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出资46,000元、齐某某出资20,000元、童敏出资8,300元、周健出资20,000元、周某某出资10,000元、李银凤出资7,000元、罗红霞出资10,600元、王桂芝出资7,000元、周东方出资16,000元、任群慧出资60,000元、程新才出资343,100元、刘婷出资155,300元、王某某出资215,000元、王火生出资51,900元、徐艳清出资15,000元、王锦出资1,000元、彭娟出资900元、郑亮出资1,000元、魏运英出资1,000元、杨光出资900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作为借款人向上述案外人按月付息、期满后归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期利息。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火生签署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案外人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于2015年12月22日完成了放款。前5个月,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向各案外人支付了每一期的利息,然而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向全部案外人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齐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20,000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8日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180,000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120,000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徐某某又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60,000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4日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10,000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9,900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催讨欠款,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作为借款人,在案外人依约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的前提下,理应遵照合同,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债务,现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王火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的违约行为已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王火生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正光与案外人张某、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被告刘某均系合信金融公司网络平台的注册用户,用户名分别为HZG0987、Zhangyaoshi888、QIXIULING、shinlyang、wXXXXXXXXX、wj2015、liu888888。2015年11月,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通过网络平台募集借款990,000元,案外人张某、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共20人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分别出借46,000元、20,000元、8,300元、20,000元、10,000元、7,000元、10,600元、7,000元、16,000元、60,000元、343,100元、155,300元、215,000元、51,900元、15,000元、1,000元、900元、1,000元、1,000元、900元,由此形成线上、线下《借款协议》(编号JQSXXXXXXXXX-3),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9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未按期还款,逾期1-30天,罚息按每天0.04%计算,逾期31天及以上,按每天0.06%计算。嗣后,案外人张某、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按约向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出借款项共计99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火生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JQSXXXXXXXXX)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
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王某某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部分债权合计180,0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案外人徐某某。同日,案外人徐某某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款共计182,250元。同时,案外人王某某、徐某某共同委托合信金融公司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预留手机短信等形式通知标的债权对应的借款人。
2016年9月4日,案外人张某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部分债权合计10,0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向案外人张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款共计10,000元。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委托合信金融公司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预留手机短信等形式通知标的债权对应的借款人。
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徐某某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部分债权合计120,0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向案外人徐某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款共计120,000元。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共同委托合信金融公司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预留手机短信等形式通知标的债权对应的借款人。
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周某某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部分债权合计9,9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向案外人周某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款共计9,900元。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共同委托合信金融公司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预留手机短信等形式通知标的债权对应的借款人。
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齐某某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全部债权20,0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向案外人齐某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款共计20,000元。同时,原告与案外人齐某某共同委托合信金融公司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预留手机短信等形式通知标的债权对应的借款人。
2016年10月14日,案外人徐某某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部分债权合计60,0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向案外人徐某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款共计60,000元。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共同委托合信金融公司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通过合信金融公司平台预留手机短信等形式通知标的债权对应的借款人。
另查明,被告刘某向案外人张某、齐某某等人支付了与涉案借款本金相对应的五期利息,之后未付。另,借款本金219,900元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分文未还。因本案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支出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开户信息;出账、入账、取现、还款记录;《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章授权声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张某、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均系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注册用户,案外人张某、齐某某等共20人与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形成线上、线下《借款协议》,案外人张某、齐某某等共20人向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实际出借共计99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王某某将其对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的部分债权合计180,0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案外人徐某某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案外人徐某某亦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款。之后,案外人徐某某分两次将上述受让的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原告亦向案外人徐某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款。2016年9月4日,案外人张某将其对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的部分债权合计10,0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原告亦向案外人张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款。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齐某某将其对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的全部债权20,0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原告亦向案外人齐某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款。同日,案外人周某某将其对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的部分债权合计9,9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原告亦向案外人周某某支付了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款。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火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王火生有权向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追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王火生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正光归还借款本金219,9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2,748.75元;
二、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正光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以21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郝正光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王火生对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郝正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火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元,减半收取计3,039.50元,由被告洪湖市佳洲水产有限公司、刘某、王火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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