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正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彭泽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方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第三人:合信金融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幢226A。
法定代表人:韩建,董事长。
原告郝正光与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依法追加合信金融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金融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及第三人合信金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1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1,123.50元;2、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以32,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平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彭泽红、方军对被告彭某某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彭某某拟借款199,000元,通过第三人合信金融公司的www.hexin99.com网站居间,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之一与被告彭某某达成合意,签署了编号为JDJXXXXXXXXX号线下及相应的线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2,100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4%,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按月付息、期满后归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期利息,被告李某平作为被告彭某某配偶,与被告彭某某就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4日,被告彭泽红、方军签署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于2016年1月11日实际向被告彭某某出借款项。被告彭某某仅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未能支付后3期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后原告及第三人合信金融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彭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的前提下,理应遵照合同,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债务,现被告彭某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李某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彭泽红、方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彭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彭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均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合信金融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正光与被告彭某某均系合信金融公司网络平台的注册用户,用户名分别为HZG0987、pengcuihua810828。2015年12月,被告彭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募集借款199,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之一向被告彭某某出借32,100元,由此形成线上、线下《借款协议》(编号JDJXXXXXXXXX),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9日,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彭某某未按期还款,逾期1-30天,罚息按每天0.04%计算,逾期31天及以上,按每天0.06%计算。被告李某平作为被告彭某某之配偶在线下《借款协议》尾部签字捺印,确认对被告彭某某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彭某某出借32,100元。
2015年12月24日,被告彭泽红、方军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彭某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JDJXXXXXXXXX)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三期利息,之后未付。因本案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支出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开户信息;出账、入账、取现、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系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注册用户,原告与被告彭某某通过互联网平台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形成线上、线下《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彭某某实际出借32,1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平作为被告彭某某的配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彭某某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彭泽红、方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彭某某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彭泽红、方军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等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合信金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正光归还借款本金32,1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1,123.50元;
二、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正光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以32,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郝正光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彭泽红、方军对被告彭某某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郝正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彭泽红、方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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