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波。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
负责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海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吴海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吴海波雇佣的司机陈云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仓栅半挂拉煤货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孟彦福煤场卸煤时,在倒车过程将正在车旁卸煤的原告郝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书。原告郝某某受伤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5100.88元;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6.1元;到张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元;其中被告吴海波垫付45247.9元。2015年10月12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郝某某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15日2人,75日1人),营养期90日。3、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原告郝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郝永亮系原告郝某某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系肇事司机陈云在倒车过程将正在车旁卸煤的原告郝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此,本院认为,肇事司机陈云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陈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海波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郝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53159元/年÷12个月×6个月=26579元,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提交了居住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6204元/年×11年×10%÷2=8912元,提交居住证明证明、户口、出生医学证明,本院按照16204元/年×10年×10%÷2=8102元予以支持;5、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96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17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84.98元(被告吴海波垫付4524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个月×3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护理费2人×100元/天×15天+1人×100元/天×75天=10500元,误工费26579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00元(被告吴海波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海波垫付),以上共计159267.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98163元;
二、被告吴海波赔偿原告郝某某其余经济损失51104.98元,并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赔偿金51104.98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郝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十日后,返还被告吴海波垫付的款项489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吴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系肇事司机陈云在倒车过程将正在车旁卸煤的原告郝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此,本院认为,肇事司机陈云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陈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海波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郝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冀G×××××挂号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53159元/年÷12个月×6个月=26579元,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提交了居住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6204元/年×11年×10%÷2=8912元,提交居住证明证明、户口、出生医学证明,本院按照16204元/年×10年×10%÷2=8102元予以支持;5、原告郝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96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17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84.98元(被告吴海波垫付4524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个月×3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护理费2人×100元/天×15天+1人×100元/天×75天=10500元,误工费26579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00元(被告吴海波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海波垫付),以上共计159267.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98163元;
二、被告吴海波赔偿原告郝某某其余经济损失51104.98元,并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赔偿金51104.98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郝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十日后,返还被告吴海波垫付的款项489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吴海波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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