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邓相田
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边某某
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彦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相田,女,汉族,农民,系郝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忠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戴庄。
法定代表人李桂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9室。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辉。
上诉人郝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郝某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郝某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原审判决后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提交不宜处理,郝某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2.郝某的后期护理费。上诉人郝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后期护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邓相田扶养费。邓相田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4.郝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郝某5.5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郝某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郝某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原审判决后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提交不宜处理,郝某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2.郝某的后期护理费。上诉人郝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后期护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邓相田扶养费。邓相田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4.郝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郝某5.5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审判长:崔荣昌
审判员:张书明
审判员:史广昌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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