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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常双鱼(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妻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任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双鱼及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刘彦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路上活动的行人郝某某撞倒,造成郝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对此损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杨某某、肇事车车主李某某承担。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郝某某及其监护人户口本、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郝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
3、肇事司机杨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相关情况;
4、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司机投保情况;
5、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郝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期间(2013.9.28—2014.1.27)所花医疗费41868.52元;
6、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郝某某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郝某某受伤情况、一年后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及其门诊观察治疗休息四周等相关信息;
7、鉴定费票据。证明郝某某所花鉴定费8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郝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
10、营养费票据。证明买营养品花费3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冀D×××××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2、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共计34798元,被答辩人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答辩人34798元;3、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发表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某某。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
2、收款收据两份及涉县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4798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10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营养费及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上活动的行人郝某某撞倒,造成郝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41868.52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上下牙龈撕裂伤;3、外伤性全脱位(创伤性牙齿脱落);4、外伤性半脱位(创伤性牙齿脱落);5、鼻骨骨折。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壹万元。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13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郝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98元。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584.52元。
本案中,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费41868.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按一人计算为:37.43元×121天×1人=4529.03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鉴定费8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451.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31533.03元。因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47918.52元应当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451.55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款34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承担7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李红高
审判员 杨彦波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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