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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台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邢台市人民政府
临城县郝庄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宇,该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临城县郝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城县郝庄镇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郝月强,该镇镇长。
上诉人郝某某因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邢台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临城县郝庄镇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的妹妹郝贵芬系第三人临城县郝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3日17时左右,郝贵芬从单位出发到东镇刻章社取回维修的钢印后回家途中,行至兴临街北中段时突感头晕、呕吐,后送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
2014年7月9日转入石家庄平安医院,7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临城县人社局2014年11月7日受理郝贵芬工伤认定申请后将材料上报被告处。
被告审查后认为,郝贵芬2014年7月3日17时左右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2014年7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
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作出郝贵芬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下达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郝某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妹妹郝贵芬系因工而亡是工伤
原审认为,认定构成工伤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认定郝贵芬是否超过法定的48个小时是关键。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的妹妹郝贵芬于2014年7月3日20时送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9日转入石家庄平安医院,7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远超过48个小时。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郝贵芬是因加班修钢印发病,住院后在我们亲属的强烈要求下,医生才给郝贵芬治疗,依靠呼吸机和药物,郝贵芬的生命指标才得以显示。
上诉人认为对郝贵芬的抢救过程是连续状态,没有间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郝某某不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的妹妹郝贵芬因突发疾病于2014年7月3日20时送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9日转入石家庄平安医院,7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郝贵芬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并非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结果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的妹妹郝贵芬因突发疾病于2014年7月3日20时送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9日转入石家庄平安医院,7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郝贵芬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并非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结果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赵文志
审判员:付伟国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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