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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桂某与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
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郝桂某
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沈山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106045-7。
法定代表人:胡再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桂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桂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郝桂某在被告生产部工作,2012年8月1日,原告郝桂某(合同乙方)与被告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原告郝桂某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分割车间员工,工作区域为公司所在地;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
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岗位(工种)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时,甲方需要与乙方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双方协商,乙方的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而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作标准。
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自2008年9月,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的工资卡中打入工资至2015年2月。
被告处支付工资是下月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11月未打入工资,后面的工资都是推迟打入。
原告郝桂某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工资为10378.29元。
原告郝桂某银行卡2014年2月打入工资2678.86元、2014年3月打入工资1383.45元、2014年4月打入工资1644.83元、2014年5月打入工资2649.57元、2014年6月打入工资1601.45元、2014年7月打入工资1853.04元、2014年8月打入工资2973.8元、2014年9月打入工资1998.54元、2014年10月打入工资2500元、2014年12月打入工资2942.69元、2015年1月打入工资3483.67元、2015年2月打入工资3571.3元。
平均工资为2440.1元。
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出示了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的考勤表。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
2014年5月24日,被告召开了其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审议通过了被告行政部经理张立柱所作的题为《秦某某三融劳动管理制度》提案。
通过举手表决,实际参加会议的职工代表21人,同意20人,不同意1人,同意票数超过了一半,表决有效。
《秦某某三融劳动管理制度》对考勤管理、劳动纪律进行了规定,其中有明确规定:生产一线员工请假,事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车间班长批准;3天以内的(含3天),由车间主任批准;3天以上的由经理批准;请假超过半个月报给行政部备案。
每月累计旷工5天或者连续旷工3天,予以辞退。
管理制度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显示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郝桂某电话联系,向原告告知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自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其办理病假手续及后期因旷工自动离职手续,原告均未予以办理。
2015年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山劳人仲案(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郝桂某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1月9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对其予以辞退,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未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会对被上诉人被辞退的意见,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辞退,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因上诉人未提交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该诉请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数额判决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2008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申请仲裁时效。
2008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目的是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
故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8月1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向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故对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郝桂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78.29元;
二、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被上诉人郝桂某与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三、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郝桂某经济补偿金17080.7元;
四、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郝桂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郝桂某负担。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对其予以辞退,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未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工会对被上诉人被辞退的意见,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辞退,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因上诉人未提交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该诉请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数额判决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2008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申请仲裁时效。
2008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目的是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
故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8月1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向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故对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郝桂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78.29元;
二、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被上诉人郝桂某与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三、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郝桂某经济补偿金17080.7元;
四、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郝桂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郝桂某负担。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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