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6.3亩及耕地补助款3000元;2、本次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原告和东井集镇上大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本村的土地6.3亩。原告承包该土地后一直妥善耕种经营,不断改良,并依赖耕种土地的收入来维持生活。后因原告年老体弱且疾病不断,被告张文山未经原告同意就自行占有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并领取了国家发放的本应由原告领取的耕地补助款3000元。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6.3亩及耕地补助款3000元,但是被告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在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文山辩称,1995年,因家中的土地不足以解决温饱,向村委会申请承包土地,但当时村中的土地都已经承包给农户,也没有机动地,没有申请到土地。1996年春天,原告自愿将其承包的6.3亩土地退给了村委会,村委会根据其申请,将这6.3亩土地分给被告耕种至今,并负担了相关的农业税费,后来实施了土地补贴政策,被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贴。2017年,原告向村委会提出要回土地的要求,村委会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后认为该土地应属于被告承包经营,并领取相应的国家补贴。同时,在2003年3月之前,法律没有规定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书面申请,因此对于该土地其享有经营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将其承包的上大柳树村的土地退回给村委会,不再耕种。村委会根据被告的申请,将原告退回的6.3亩土地分给被告,被告开始耕种并负担相关的农业税费。1999年10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上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顺延承包了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原告郝桂某的承包户中人口为郝桂某1人,承包面积6.3亩。上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并交给被告,被告耕种经营该土地至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在阳原档案馆复印的《责任田使用证》1份、原告与上大柳树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其对案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对案涉的土地曾经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是否向村委会交回土地经营权不能证明,故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村委会农业税收据3份、农业税完税凭证4份、农业税缴税通知书1份、退耕还林证1份、原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村委会干部李祥、张文成、王安桂证词各1份,拟证实案涉土地原告已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土地于1996年开始分给其耕种并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其。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证据的形式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从1996年即开始耕种案涉的土地,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郝桂某与被告张文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文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案涉土地在1996年原告即交回村委会,不再耕种,同年村委会将原告交回的土地分给被告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案涉土地虽然登记在以原告为户主的承包合同书中,但村委会并未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原告,而是直接发放给了被告,因此,应视为原告将案涉土地交回给村委会,其不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在2003年3月1日之前,对于承包方交回土地的形式并没有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交回形式的规定不能调整本案中原告交回土地的事实和行为。因此,原告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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