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桂彬
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郝桂彬。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原告郝桂彬诉被告郝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桂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桂彬诉称,原、被告系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村民,2000年左右,原、被告两家经栗园村委会批准建养殖院,被告养殖院位于原告的东南侧,被告养殖院的北侧即历史形成的老沟坑,原告通过该老沟坑将院内积水排入栗园村主排水沟,栗园村委会在丈量被告养殖院占地时特意让出此老沟坑。
养殖院建成后,被告却未经栗园村委会及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墙外多年的老沟坑、原告院内排水的必经之处填平,从而导致原告院内不能排水,引起双方矛盾,2007年,经村委会调解,原告自己投资埋设了排水管道,在原告建好排水管道后,被告却又在填平的原老沟坑处砌上了北墙,将本不属于被告使用的老沟坑及附近地块纳入自己的养殖院内。
2014年,被告无故填埋堵死了原告的排水管道口,双方再次因排水问题引发矛盾,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及被告,希望解决排水问题,至今,原、被告也示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应该为原告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在原老沟坑处搭建的养殖院北墙,恢复原状,确保原告排水通畅,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在2000年时建养殖院,垒的中墙西边是原告,东边是我们,墙有一半是我们垒的,他们没垒。
北边是过道,2007年原告把墙垒上后,留的排水沟,水都流到我们院里了。
原告提出让我下管子,我不同意,经村委会调解,没调解成。
原告就把管子下了一小截,还是从我们院里流水,我院里都是洼地,只是把院垫了,我并没有影响原告,我同意原告在我院中下排水管道,我提供方便。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村民,2000年后,原告郝桂彬、被告郝某某两家经村委会批准在栗园村南外环路南侧、栗园村街道主排水沟道西侧建养殖场,原告坐落在该处西侧,被告坐落在东侧。
被告为了与原告的养殖场北院墙齐平,将原告养殖场向东排水的沟渠填平便于通行,妨碍了原告的排水,从而导致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多年,经村委会司法所等部门调解未果。
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村委会的占地协议,栗园村委会村民纠纷调解意见书,司法所调解结论书,栗园村民张忠、陈连增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的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
原、被告双方的养殖场相邻,应妥善解决纷争的排水问题,原告的排水权利应予保护,被告亦应提供便利。
原、被告应当本着便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排水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桂彬与被告郝某某共同出资在被告郝某某养殖场合理区域安装排水管道,便于原告郝桂彬排水,便于被告郝某某通行。
二、驳回原告郝桂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被告各担负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的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
原、被告双方的养殖场相邻,应妥善解决纷争的排水问题,原告的排水权利应予保护,被告亦应提供便利。
原、被告应当本着便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排水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桂彬与被告郝某某共同出资在被告郝某某养殖场合理区域安装排水管道,便于原告郝桂彬排水,便于被告郝某某通行。
二、驳回原告郝桂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被告各担负33元。
审判长: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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