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桂兰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姜青山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桂兰。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青山。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姜青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双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桂兰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姜青山及姜某某、姜青山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郝桂兰系东西居住邻居。2013年1月6日,郝桂兰的丈夫吴德业去世。郝桂兰在家操办丈夫的丧事,当日17时许,屋内较冷,郝桂兰便点着炉子取暖。由于郝桂兰家烟囱结冰堵塞,致使烟囱出烟不畅,大量的烟倒灌进屋内。郝桂兰将内外房门全部敞开往外放烟。此时姜某某与杨兰芝已经休息。郝桂兰家产生的大量的烟窜入另一侧邻居刘淑英家,至当晚22时左右,刘淑英家的烟仍然很多,刘淑英即到他人家借宿。当晚23时左右,在郝桂兰家大屋守夜的吴德业之子吴茂玉一氧化碳中毒晕倒,被同林场的隆伟利、仝传生背回家。1月7日凌晨2时左右,郝桂兰在大屋炕上睡觉。上午被发现一氧化碳中毒,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高压氧舱吸氧治疗。1月7日15时30分左右,姜某某夫妇妹夫韩子友到姜某某家,呼喊姜某某没声音,撬开姜某某家门上小窗,进入室内,室内闻及木炭味,并发现杨兰芝躺在与郝桂兰家相邻的大屋炕上,脸被烟熏得较黑,口吐白沫,人事不省。姜某某躺在小屋炕上,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姜某某夫妇被紧急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二人均系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脑病。杨兰芝病情较重,意识不清,病程中有尿失禁。当日下午,郝桂兰的弟弟郝连海爬上郝桂兰家房顶查看烟囱,发现烟囱里面有冰把烟囱堵住,用铁棍把冰砸掉后,郝桂兰家炉子燃烧即正常,不向屋里倒烟了。1月19日,姜某某的儿媳及其他家属与郝桂兰,在林场工会主席等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郝桂兰补偿姜某某夫妇人民币5000元,郝桂兰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9日,姜某某夫妇出院。2013年2月3日,杨兰芝因一氧化碳中毒过重死亡。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杨兰芝和姜某某一氧化碳中毒是否与郝桂兰有关联性的问题。根据郝桂兰东侧邻居刘淑英证实,郝桂兰点炉子产生的浓烟窜到其家,一直到夜里22时仍然很浓,无奈其到别人家借宿的事实,可以说明,郝桂兰的房屋与邻居之间的墙体通风。郝桂兰点炉子产生的气体,致使其本人和守夜的吴茂玉均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紧临郝桂兰房屋居住的杨兰芝,一氧化碳中毒较重,造成死亡,相距郝桂兰房间稍远的姜某某,一氧化碳中毒相对较轻。另外郝桂兰与姜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已经证明其对造成损害关联性的自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杨兰芝和姜某某一氧化碳中毒与郝桂兰点炉子之间具有相应的关联性。郝桂兰家产生的烟窜到邻居刘淑英家,郝桂兰还告诉刘淑英开门放烟,说明郝桂兰对可能产生的损害有预见性,但却由于家中丧事,而疏忽了通知姜某某家注意防烟,因此郝桂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姜某某与郝桂兰之间由于侵害结果的发生所签订的协议性质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达成协议后被侵权人杨兰芝死亡,造成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姜某某、姜青山显失公平,因此,姜某某、姜青山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姜某某、姜青山要求的姜某某医疗费8863元,杨兰芝医疗费1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姜青山要求的杨兰芝急诊费900元,姜某某急诊费598.93元,经庭审姜某某举证,姜某某的急诊费为552.13元,杨兰芝急诊费为888.05元。姜某某要求的姜某某护理费22天×100.00元=2200.00元,杨兰芝护理费22天×100.00元×2=4400.00元,本院认为,姜某某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情况以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应当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该项目的计算应当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姜某某护理费22天×30元/天=660元,杨兰芝护理费22天×30元/天×2人=132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姜青山要求的姜某某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00元,杨兰芝伙食补助费22天×50=1100.0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姜某某、姜青山要求过高,应为姜某某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杨兰芝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姜青山要求的姜某某营养费22天×50元/天=1100.00元,杨兰芝营养费22天×50元/天=1100.00元,由于没有医嘱,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姜青山要求的姜某某、杨兰芝交通费各1000元,由于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的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杨兰芝死亡,姜某某、姜青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郝桂兰的过错程度、后果、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000元。综上,郝桂兰应当赔偿姜某某医疗费8863元、急诊费552.13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0405.13元。杨兰芝的医疗费16300元、急诊费888.05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838.05元,应当由郝桂兰赔偿给姜某某、姜青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桂兰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8863元、急诊费552.13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040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郝桂兰赔偿原告姜某某、姜青山医疗费16300元、急诊费888.05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8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姜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55元,原告姜某某、姜青山承担1010.47元,被告郝桂兰承担128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某某、杨兰芝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是郝桂兰家排放一氧化碳所致;2、死亡证明能否证明杨芝兰的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关于姜某某、杨兰芝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是郝桂兰家排放一氧化碳所致的问题。姜某某、姜青山主张姜某某、杨兰芝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系郝桂兰生火产生的烟所致,郝桂兰以无直接证据证实姜某某、姜青山一氧化碳中毒是其造成为由抗辩。从姜某某、姜青山提供的证据看,刘淑英的证言证实郝桂兰点炉子产生的浓烟窜到她家,应认定郝桂兰的房屋与邻居之间的墙体通风。吴茂玉证实其于当晚23时左右在郝桂兰家大屋为其父守夜时一氧化碳中毒晕倒,被他人送回家。郝桂兰陈述也于当晚一氧化碳中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吴茂玉的证言及郝桂兰的陈述证明郝桂兰家由于生火取暖室内有一氧化碳气体。姜某某、杨兰芝的住房与郝桂兰家相邻,在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发现在家中一氧化碳中毒,后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姜某某、杨兰芝为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脑病,上述证人证言、郝桂兰陈述及医院的病例对致使姜某某、杨兰芝损害事实已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双方在林场工会人员主持下郝桂兰对损害事实的认可,应认定姜某某、杨兰芝一氧化碳中毒是郝桂兰家生火排烟所致。原审开庭时,郝桂兰对姜某某、姜青山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在二审开庭中,郝桂兰对原审无异议证据反悔,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当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现郝桂兰只是提出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郝桂兰关于姜某某、杨芝兰的损害与其无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证明能否证明杨兰芝的死亡原因问题。从姜某某、姜青山出示的死亡证明看,杨兰芝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由于死亡证明中对死者的地点有涂改,出具该证明的医生在二审又未出庭接受质询,现不能得出杨兰芝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从本案中病例体现的内容来看,杨兰芝入院的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脑病,在其出院的第5天死亡,虽然杨兰芝的家属放弃了杨兰芝死因的检验,但结合杨兰芝住院诊断及出院病历,不能排除杨兰芝出院后几天内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脑病无关,为此,关于郝桂兰对于杨兰芝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郝桂兰对造成姜某某、杨兰芝损害事实存在,郝桂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基于公平考虑,撤销了姜某某与郝桂兰达成赔偿协议中赔偿金数额,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二审中对原审赔偿姜某某、杨兰芝住院损失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审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对于姜某某、姜青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兰芝的死亡与郝桂兰家取暖排烟有关,杨兰芝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从郝桂兰的过错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考虑,由郝桂兰支付给姜某某、姜青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双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郝桂兰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8863元、急诊费552.13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040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姜某某、姜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双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郝桂兰赔偿姜某某、姜青山医疗费16300元、急诊费888.05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8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10元,由上诉人郝桂兰承担3020.94元,被上诉人姜某某、姜青山承担156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某某、杨兰芝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是郝桂兰家排放一氧化碳所致;2、死亡证明能否证明杨芝兰的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关于姜某某、杨兰芝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是郝桂兰家排放一氧化碳所致的问题。姜某某、姜青山主张姜某某、杨兰芝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系郝桂兰生火产生的烟所致,郝桂兰以无直接证据证实姜某某、姜青山一氧化碳中毒是其造成为由抗辩。从姜某某、姜青山提供的证据看,刘淑英的证言证实郝桂兰点炉子产生的浓烟窜到她家,应认定郝桂兰的房屋与邻居之间的墙体通风。吴茂玉证实其于当晚23时左右在郝桂兰家大屋为其父守夜时一氧化碳中毒晕倒,被他人送回家。郝桂兰陈述也于当晚一氧化碳中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吴茂玉的证言及郝桂兰的陈述证明郝桂兰家由于生火取暖室内有一氧化碳气体。姜某某、杨兰芝的住房与郝桂兰家相邻,在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发现在家中一氧化碳中毒,后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姜某某、杨兰芝为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脑病,上述证人证言、郝桂兰陈述及医院的病例对致使姜某某、杨兰芝损害事实已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双方在林场工会人员主持下郝桂兰对损害事实的认可,应认定姜某某、杨兰芝一氧化碳中毒是郝桂兰家生火排烟所致。原审开庭时,郝桂兰对姜某某、姜青山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在二审开庭中,郝桂兰对原审无异议证据反悔,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当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现郝桂兰只是提出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郝桂兰关于姜某某、杨芝兰的损害与其无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证明能否证明杨兰芝的死亡原因问题。从姜某某、姜青山出示的死亡证明看,杨兰芝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由于死亡证明中对死者的地点有涂改,出具该证明的医生在二审又未出庭接受质询,现不能得出杨兰芝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从本案中病例体现的内容来看,杨兰芝入院的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脑病,在其出院的第5天死亡,虽然杨兰芝的家属放弃了杨兰芝死因的检验,但结合杨兰芝住院诊断及出院病历,不能排除杨兰芝出院后几天内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脑病无关,为此,关于郝桂兰对于杨兰芝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郝桂兰对造成姜某某、杨兰芝损害事实存在,郝桂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基于公平考虑,撤销了姜某某与郝桂兰达成赔偿协议中赔偿金数额,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二审中对原审赔偿姜某某、杨兰芝住院损失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审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对于姜某某、姜青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兰芝的死亡与郝桂兰家取暖排烟有关,杨兰芝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从郝桂兰的过错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考虑,由郝桂兰支付给姜某某、姜青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双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郝桂兰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8863元、急诊费552.13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040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姜某某、姜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双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郝桂兰赔偿姜某某、姜青山医疗费16300元、急诊费888.05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8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10元,由上诉人郝桂兰承担3020.94元,被上诉人姜某某、姜青山承担1562.16元。
审判长:吕元恒
审判员:刘春
审判员:秦振海
书记员:邓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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