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曾用名尹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武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殷某、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及被告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殷某和武民共同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22000元)。事实和理由:殷某和武民系夫妻关系,一直经营鞭炮生意。郝某某通过朋友与殷某、武民相识。2015年8月份,殷某、武民因为经营资金紧张向郝某某借款5万元,2015年年底殷某、武民将借郝某某的5万元偿还给了郝某某。2016年5月22日,殷某、武民又因资金紧张向郝某某借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当日殷某给郝某某出具了借款手续。但借款后殷某和武民至今未给付过郝某某利息,郝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时殷某和武民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前请。
殷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武民辩称,对郝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生意经营上遇到了问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郝某某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某和武民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2日,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殷某向郝某某借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年利率12%),殷某收到借款后向郝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因生意经营不善,殷某既未向郝某某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郝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郝某某和武民的陈述、借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殷某向郝某某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系事实,故郝某某要求殷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与殷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殷某应当按照该约定自向郝某某支付借款利息,郝某某要求殷某按月息1分支付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殷某向郝某某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和家庭生活所需,故该债务应属于殷某与武民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殷某和武民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殷某、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海江
书记员: 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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