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彭店子乡柏庄村委会,住所地迁安市彭店子乡柏庄村委会。
负责人尹田民,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彭店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彭店子乡彭店子村。
负责人赵福军,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彪,迁安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玉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郝某某,农民。
上诉人郝某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被上诉人迁安市彭店子乡人民政府、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店子乡政府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对位于102国道、京沈高速公路两侧的坟墓和旧骨灰堂作出搬迁决定后,上诉人郝某某未同意搬迁,二审中,上诉人郝某某亦陈述其祖坟坟墓仍然存在,只是坟墓坟头却被平,故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三被上诉人谁具体实施平坟行为其没有看到,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郝某某主张恢复墓地原状、赔礼道歉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岩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苗立柱
书记员: 孙乾辉(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