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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1与郝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1,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2,女,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淼,系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某3,女,汉族,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郝某4,女,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邢某1,男,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邢某2,女,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邢某3,女,汉族,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邢某4,女,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六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垚,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某5,女,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郝某6,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战某,女,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郝某1与被告郝某2、第三人郝某3、第三人郝某4、第三人邢某1、第三人邢某2、第三人邢某3、第三人邢某4、第三人郝某5、第三人郝某6、第三人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被告郝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淼,第三人郝某3、第三人郝某4、第三人邢某1、第三人邢某2、第三人邢某3、第三人邢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垚,第三人郝某5,第三人郝某6、第三人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郝文章、陈荣的口头遗嘱有效,甘井子区房产(产权证号:大房执甘村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遗产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爷爷郝文章(2004年7月27日死亡)、奶奶陈荣(2003年8月31日死亡)有五名子女,即郝某4、郝某3、郝某5、郝某2、郝金良(1987年1月26日死亡)。郝文章父亲郝贵田(2005年1月6日死亡)有三名子女,即郝文章、郝某6、郝文才(2002年7月27日死亡)。郝文才有四名子女,即邢忠义(1997年8月29日死亡)、邢某1、邢某2、邢某3。邢忠义育有一女邢某4。原告系郝金良与战某婚生子,郝金良死亡之后,战某与李书先结婚并将原告抚养长大。郝文章、陈荣夫妻在甘井子区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大房执甘村字第××号),面积90.75平方米,登记在郝文章名下。郝文章、陈荣夫妻临终前均表示过世后将该房屋留给原告,该口头遗嘱其所在村委会及邻居均知晓。现除被告外其他继承人均认可郝文章、陈荣的口头遗嘱,并且表示尊重老人遗愿,但被告拒绝承认该口头遗嘱,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继承人不存在口头遗嘱。第二,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第三,依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才能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该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用书面或录音形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二被继承人去世时间不同,即便先去世一方立有口头遗嘱,后去世乙方应有时间立书面或录音遗嘱,而事实是被继承人去世前,没有立相应的遗嘱,诉争房产被告理应享有法定继承权。
第三人郝某5述称,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有继承权,应分得一份。
第三人郝某6述称,第三人郝某6经常与被继承人接触,老人旧有观念,房主姓郝,必须由姓郝的人继承。第三人郝某6认可案涉房屋给原告。遗嘱是口头立的,如果第三人郝某6有继承权,第三人郝某6将其份额给原告。
第三人战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郝某3、郝某4、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共同述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口头遗嘱的存在及效力,同意案涉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郝文章与陈荣系夫妻关系,郝文章于2004年7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陈荣于2003年8月31日死亡注销户口。二人生前育有一子四女,即长子郝金良、长女郝某4、次女郝某3、三女郝某5、四女郝某2。郝金良于1987年1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郝金良育有一子,即郝某1。郝文章母亲郝李氏于1989年12月30日死亡注销户口,郝文章父亲郝贵田于2005年1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郝贵田与郝李氏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郝文章、次子郝某6、长女郝文才。郝文才于2002年9月27日死亡,其与丈夫邢凤阁(××××年××月××日死亡)共育有二子二女,即邢某2、邢忠义、邢某1、邢某3。邢忠义于1997年8月29日死亡,其育有一女邢某4。
被继承人郝文章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处,坐落于甘井子区,房产执照编号为大房执甘村字第××号,共有人数叁,用途住宅,建筑面积90.75平方米。2017年12月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拉树房村民委员会出具共有人证明表,证明上述房产共有人为郝文章、陈荣、郝某1。
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郝文章与陈荣均立有口头遗嘱,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证人葛某表示,其与二被继承人闲聊时,被继承人多次表示将案涉房产留给郝某1。证人徐某表示,被继承人郝文章说过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当时被继承人郝文章身体状况较好。证人耿某表示被继承人郝文章闲聊时曾说将案涉房屋交由郝某1继承。第三人郝某6、郝某4、郝某3、邢某4、邢某1、邢某2、邢素艳均声明认可继承人郝文章与陈荣的口头遗嘱,同意案涉房屋归郝某1所有,不再主张该房屋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信、声明、房产执照、共有人证明表、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房产执照号:大房执甘村字第××号),由原告郝某1继承的产权份额为12161620,被告郝某2继承的产权份额为2021620,第三人郝某5继承的产权份额为2021620;
二、驳回原告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郝某1安负担4,553元,被告郝某2负担756元,被告郝某5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遗嘱,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可以公正、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故口头遗嘱必须同时具备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郝某1称被继承人陈荣立有口头遗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荣作出分配遗产的意思表示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不符合立口头遗嘱的条件,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证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被继承人郝文章作出把案涉房屋遗留给原告郝某1的意思表示是在闲聊时,且当时郝文章身体状况较好,故不能认定郝文章欲把案涉房屋遗留给原告时处于危急情况,其有能力用书面或录音等其他形式立遗嘱,原告郝某1主张郝文章留有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亦不能成立。被继承人郝文章与陈荣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拉树房村委会的证明案涉房屋系郝文章、陈荣、郝某1共同共有。2003年8月30日陈荣去世,应先将案涉房屋份额的13分出为郝文章所有,另13分出为郝某1所有,其余的13为陈荣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郝文章、郝某4、郝某3、郝某5、郝某2、郝某1(代位继承)系陈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郝某4、郝某3均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再主张该房屋的继承权,故郝某1占有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12(13+13÷6×3),郝文章占有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718(13+13÷6),郝某5占有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118(13÷6),郝某2占有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118(13÷6)。2004年7月27日郝文章去世,其所有的718的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郝贵田、郝某4、郝某3、郝某5、郝某2、郝某1(代位继承)系郝文章第一顺序继承人,郝某4、郝某3均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再主张该房屋的继承权,故郝某1分得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736(718÷6×3),郝某5分得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7108(718÷6),郝某2分得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7108(718÷6),郝贵田分得案涉房屋房产份额的7108(718÷6)。2005年1月6日郝贵田去世,其所有的7108的案涉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郝某6继承7324(7108÷3)的份额,郝某4、郝某3、郝某5、郝某2、郝某1共同代位继承7324(7108÷3)的份额,邢某4、邢某1、邢某2、邢某3共同代位继承7324(7108÷3)的份额,郝某6、郝某4、郝某3、邢某4、邢某1、邢某2、邢某3均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再主张该房屋的继承权,故郝某1继承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911620(7324+7324+7324÷5×3),郝某5继承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71620(7324÷5),郝某2继承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71620(7324÷5)。
综上,郝某1继承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12161620(12+736+911620),郝某5继承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2021620(118+7108+71620),郝某2继承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2021620(118+7108+716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姚念杰
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
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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