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郝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郝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颖,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与被告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2、郝某3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刘娜,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葛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分割被继承人张兰的遗产,位于邯郸市××城内中街××号房××套,房产价值约为30万元;2、请求以张兰遗留的房产首先清偿原告垫付张兰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6622.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继承被继承人张兰的遗产,位于邯郸市××城内中街××房产面积的一半即36.66平方米归三原告所有;2、请求以张兰的遗产清偿原告垫付张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6622.23元。事实与理由,张兰系三位原告的外祖母,其有一子徐某,一女徐小芹。由于徐某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张兰生前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母亲徐小芹照料,徐小芹去世后,三原告共同照料张兰老人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张兰老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三位原告垫付。张兰老人生前有一处私有房产,位于邯郸市××城内中街××号。其去世后,三位原告就继承该房屋和以张兰老人的遗产清偿该笔医药费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以张兰的遗产为限首先清偿原告垫付的张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依法分割张兰剩余的遗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主体身份;
2、张兰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张兰申请书,证明张兰的身份信息,张兰曾用名张彩秀;
3、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彭家寨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兰与张彩秀是同一人,张兰与徐元福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女徐小芹、子徐某。郝某1、郝某3、郝某2是徐小芹的子女,是张兰的外孙子女;
4、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张兰曾用张彩秀;
5、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办事处南门里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兰生前拥有房产一套,在丛台区城内中街人民巷18号,房产面积73.32平方米,现应作为遗产被依法分割;
6、张彩秀房产证,证明张兰生前拥有房产一套,在丛台区城内中街人民巷18号,房产面积73.32平方米,现应作为遗产被依法分割;
7、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兰于2014年3月病故;
8、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兰病故;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母亲徐小芹已于2012年6月26日去世,三原告取得代位继承权;
10、张兰住院证、医疗证,证明张兰2014年2月24日入院;
11、张兰病例首页、住院费用清单;
12、邯郸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收据;
13、郝某2缴纳张兰住院费用的银行卡缴费存根,证明张兰2014年2月24日住院,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均是由原告交纳,除基本医疗报销的费用,原告共支付6622.23元,张兰生前债务6622.23元;
14、郝某1在人民医院交费、购买白蛋白的销货清单,证明张兰在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5日期间在人民医院住院,原告郝某1垫付医药费2000元,白蛋白药品1000元;
15、办理张兰丧事所付的餐费87张票据4300元;
16、王秀琴的证明一份,证明否认原告录音整理的内容,说明被继承人生前的遗愿,与被告在居委会经常打官司。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相符,原告说被告母亲张兰生前生活起居都是由原告母亲照料纯属谎言,张兰在世时身体比较健康,日常生活起居都是被告照看,偶尔生病也是被告带母亲看病或住院治疗,被告是铁路医院的职工,母亲平时吃药用药都是被告直接从医院带给母亲,不计其数,虽是当儿子应尽的孝心,但为向法庭证明是被告照顾母亲,而非三原告所称是他们的母亲在照顾被继承人张兰,被告还是找出以下几次看病的证据,母亲生前是被告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所说不实。2、三原告说徐小芹去世后是他们照看张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母亲徐小芹是2012年6月份去世的,三原告偶尔去看望张兰也是应该的,被告有眼疾到北京去看病,在这期间三原告看望的多一些,但并非原告所说是其母亲去世后都是他们照看的事实,被继承人张兰住院期间被告正好在北京看眼,得知母亲得病后立即嘱咐儿子到医院看望母亲并支付医疗费,被告在眼病看完后回到邯郸看望母亲并照料母亲,母亲去世后也是其带病操办丧葬事宜,三原告所说是他们照顾被继承人与事实不符。3、被继承人去世原告所称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本次住院经报销后共花费6622.23元,被告支付3000元,因此原告所称由其全部支付的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4、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张兰的房产是位于邯郸市××××房产面积的一半,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证明邯郸市城内中街人民巷18号只是被继承人居住的街道门牌号,不是被继承人登记的居住的房产号,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是不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诉求应当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因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要求,因此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2、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3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预交款单据,证明被继承人病逝前住院期间被告交住院费3000元;
3、2014年3月3日购买寿衣、酒水、白布收据(3张,1255元),2014年3月4日购买炮仗收据,2014年3月5日购买烟酒收据(2张,690元),2014年3月6日拍遗像、停灵、招待费(3张,1445元),骨灰寄存费收据(1张250元),2014年3月6日张兰入殓时花费收据(1张,3205元),火化证明,2014年3月7日火化费(2张,690元),招待费用收据,证明被继承人张兰去世后一切安葬事宜都是被告处理,原告姐弟三人,没有出一分钱一份力;
4、1953年10月9日邯郸市人民法院调解书、1952年2月19日分单,2014年7月17日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7月19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兰卿就是张兰,张兰也就是张彩秀,张兰生前自愿将其遗产留给儿子,证据2-4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全部归被告继承;
5、张兰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0日在邯郸银行存单两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存款1050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割;
6、孟仵社区居委会补助工资表,证明张兰生前补助了400元,去世后被原告郝某1取走,应作为遗产分割,证据5、6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存款及组织发放的补助费,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依法由被告继承2725元;
7、1998年11月20日铁路医院住院病历首页,2005年6月23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08年6月8日铁路医院门诊收据,2011年5月4日(及2011年3月14日)邯郸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13年1月23日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病历,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日常生活及生病一直住院一直由被告照顾,被继承人生前的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一直由被告支付费用和照顾,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被告继承;
8、2011年11月9日永年县赵王陵生态园票据,与张兰通话录音,证明墓地为张兰生前购买,应归张兰使用;
9、户籍表两份,证明人民巷18号下分有内几号,原告主张诉求分割人民巷18号房产属于遗产不清晰。
经审理查明,张兰(已故)与徐福元(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女儿徐小芹,儿子徐某。徐福元于1950年4月去世。徐小芹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其三人系张兰外孙、外孙女。2012年6月27日徐小芹去世。2014年3月6日张兰去世。张兰生前在位于邯郸市××城内中街××号有房产一处,其中东屋5间,南屋1间,建筑面积73.3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兰名下。该房产闲置无人居住。后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找被告徐某协商代位继承其母亲徐小芹继承张兰遗留房产事宜,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争议成讼。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在邯郸银行以张兰名义定期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65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郝某1将其中存款4000元支取。2014年3月6日原告郝某1朋友聂建杰代郝某1将张兰名下存款6500元支取。
又查明,张兰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3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住院费用6622.23元。原告称张兰住院期间医药费6622.23元是由原告支付,并且另垫付医药费2000元和购买白蛋白药品1000元及办理张兰丧事花费4300元。
被告称,其母亲张兰于2014年2月住院期间,其交纳住院费3000元。其母亲去世后,买酒、布、招待费用等物品花费共计7535元。并称其母亲张兰生前有关部门发放的补助费用在原告处,原告对此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被继承人自己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有权依法处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邯郸市××城内中街××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3.32平方米)登记在张兰名下,张兰于2014年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张兰的法定继承人徐某、徐小芹共同继承。因徐小芹于2012年先于张兰死亡,其子女郝某1、郝某2、郝某3有权在徐小芹继承财产的份额内代位继承张兰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应共同继承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徐某应继承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张兰生前在邯郸银行定期存款两笔,其中存款4000元在张兰生前支取,不能作为遗产,另一笔6500元存款在张兰去世后由郝某1朋友代其支取,该款原告未举证证明用于张兰处理后事所花费,故应认定为张兰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及代为继承人继承,即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分得3250元,徐某分得3250元。对原告诉称张兰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6622.23元及垫付医药费2000元和购买白蛋白药品1000元,虽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收据凭证及住院预交款单据,但不能证实住院费用系原告交纳。另原告所述的办理张兰丧事花费4300元,因原告提交的均是服务业定额发票,不能证实用于办理丧事费用,故对原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张兰住院期间其支付医药费3000元及张兰去世后火化费690元、恒温棺1100元、骨灰寄存250元、购买酒水、布等费用共计花费7535元,虽被告提交了邯郸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收据,但不能证实被告支付3000元医药费用。被告提交了火化费690元、骨灰寄存250元及恒温棺1100元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诉称的其他支出费用均为收据,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支取了张兰的补助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兰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人民巷18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3.32平方米),由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即36.66平方米,徐某继承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即36.66平方米;
二、被继承人张兰的存款6500元(原告郝某1支取),由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共同继承3250元,被告徐某继承3250元(由原告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3250元)。
三、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垫付的丧葬费1020元(火化费690元及恒温棺1100元、骨灰寄存250元,共计2040元的一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原告郝某1、郝某2、郝某3承担2949.5元,被告徐某承担29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美君
审判员 张毅
代理审判员 赵宁鑫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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