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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郝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乙,农民,系原告郝某某的父亲。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及被告郝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于2003年农历2月7日出生。2004年5月被告要求与我母亲离婚,诉至鸡泽县人民法院,贵院作出了(2004)鸡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我母亲离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我抚养费482元至18周岁为止。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我依法向鸡泽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被告仅仅给付了三年的抚养费共计1482元后,余下的费用拒不给付。××××年××月××日,我母亲与鸡泽县店上乡柏一村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二个子女,但王某于2011年9月28日溺水死亡,抚养这三个子女的重担落在我母亲的身上,现在我们的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的给付应以适合实际生活水平为宜,现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且我的母亲生活困难,被告每年支付482元抚养费,已难以维持我的实际生活需要,而且被告的土地被征用时获得了大量的土地补偿款,并且在鸡泽县城经营加工服装生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教育费用,一次性给付我抚养教育费52214.4元,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鸡泽县人民法院(2004)鸡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郝某某的抚养权在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一方,判决中确定被告郝某乙给付原告郝某某每年482元抚养费太低。
被告郝某乙辩称,我与张某甲2004年离婚后,我给了原告3年抚养费,以后没有经济条件继续给。我是农民,我一年收入2000元,我妻子在我姐姐那儿打工,每月工资900元。我爹娘年事已高,需要我赡养,我两个儿子,需要我抚养。2010年、2011年儿子、母亲住院,花去了几千元医疗费用。妻子又被检查出患有心脏病,需要治疗。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土地补偿款,现在都在我嫂子那儿,我没有在鸡泽县城经营加工服装生意,该服装厂属于我姐姐。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教育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儿子郝安畅、母亲王雪芬住院费用补偿记录复印件一份;
2、被告父亲郝富余户口复印件一份;
3、被告母亲王雪芬户口复印件一份;
4、被告妻子徐某在鸡泽县医院入院通知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家庭负担重,父母年迈,儿子、母亲、妻子住院治病,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教育费。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张某甲与被告郝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取名郝某某,现更名为郝某某,至今没上户口。2004年5月被告郝某乙要求与张某甲离婚,诉至我院,我院作出了(2004)鸡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张某甲离婚,原告归张某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82元至原告18周岁。由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给付了原告三年的抚养费1482元。后被告一直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年××月××日,张某甲与鸡泽县店上乡柏一村王某结婚,原告随张某甲一起生活。婚后张某甲又生育二个子女,儿子今年4岁,女儿今年6岁。但王某于2011年9月28日溺水死亡,张某甲承担起了抚养三个孩子的重担。张某甲现在鸡泽县招待所做服务员,月工资1000元,原告现在上学,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被告现已结婚,生育两个儿子,主要在家务农,农闲时与妻子在鸡泽县城服装厂打工。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系被告郝某乙与张某甲的婚生女儿,张某甲与被告虽与2004年离婚,法院判决女儿归张某甲抚养,但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仍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提出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法院于2004年判决被告每年给付的482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要求被告增加抚养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法律规定,结合现在物价上涨,人民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的提高这一现实情况和原告母亲重组家庭所面临的家庭变故导致生活困难这一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2214.4元的主张,被告辩称,其家庭负担重,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幼小的两个儿子需要抚养,他是一个普通农民,年收入2000元,对于法院2004年判决他都无能力履行,原告现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其更是无力负担,并提供了儿子郝某丙、母亲王某住院费用补偿记录复印件一份、妻子徐某鸡泽县医院入院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父亲郝某丁户口复印件一份和母亲王某户口复印件一份。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属于一个家庭的日常生活情况开支,而不是作为免除其作为一个父亲对子女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的理由。被告给付原告郝某某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职业收入情况和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教育开支水平,确定被告每年增加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710元为宜(按2010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的20%计算,为1192元,扣除2004年本院判决确定的48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作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原告生活所需开支的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

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郝某乙于每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郝某某的抚养教育费1192元(至原告郝某某18周岁为止);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705元,原告郝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慧新
审判员 韩爽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书记员: 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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