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杨恒温
李庆通
李磊
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
赵艳娟
连青山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恒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共同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闫疃镇赵庄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庆通。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共同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
原告郝某某诉共同被告于某某、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40分,原告乘坐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该车与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马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但自事故发生至今,三共同被告分文未付。
冀A×××××号客车在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三共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1元、误工费649元、护理费7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20元,诉讼费由共同被告负担。
共同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共同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冀A×××××号货车出售给于某某,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于某某,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依合同约定分项赔偿。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事故,马某某与共同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共同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系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独立承担其在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原告要求共同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放弃对马某某和宋彦宁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原告此举不能增大三共同被告应负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9元÷12个月÷30天×8天=303.75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即303.75元,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共计4432.5元。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三共同被告也有异议,本院无法支持;因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冀A×××××号车上的宋某某、郝某某、姚某某、郝某某受伤,对这四人所受损失,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该四个人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这四个人各自应得的赔偿数额,应按其在这四个人在分项损失的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按以上赔付及计算方式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共同被告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共同被告于某某赔偿剩余损失的二分之一。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交强险条款,并结合本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在另案中保险公司负担的赔偿数额,(宋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4051元、误工费303.75元、护理费303.7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共计5058.5元;郝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2290元、护理费303.7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共计2293.75元;姚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27088.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19394.4元、护理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2233元)。
本案中,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部分的赔付金额为:(3425元+400元)÷(3425元+400元+4051元+400元+2290元+400元+27088.6元+1250元)×100%×10000元=973.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强险部分的赔付金额为:(303.75元+303.75元)=607.5元,以上共计1580.67元。
共同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即(3425元+400元-973.17元)÷2=1425.92元(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80.6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25.92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共同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事故,马某某与共同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共同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系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独立承担其在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原告要求共同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放弃对马某某和宋彦宁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原告此举不能增大三共同被告应负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9元÷12个月÷30天×8天=303.75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即303.75元,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共计4432.5元。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三共同被告也有异议,本院无法支持;因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冀A×××××号车上的宋某某、郝某某、姚某某、郝某某受伤,对这四人所受损失,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该四个人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这四个人各自应得的赔偿数额,应按其在这四个人在分项损失的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按以上赔付及计算方式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共同被告于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共同被告于某某赔偿剩余损失的二分之一。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交强险条款,并结合本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在另案中保险公司负担的赔偿数额,(宋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4051元、误工费303.75元、护理费303.7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共计5058.5元;郝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2290元、护理费303.7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共计2293.75元;姚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27088.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19394.4元、护理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2233元)。
本案中,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部分的赔付金额为:(3425元+400元)÷(3425元+400元+4051元+400元+2290元+400元+27088.6元+1250元)×100%×10000元=973.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强险部分的赔付金额为:(303.75元+303.75元)=607.5元,以上共计1580.67元。
共同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即(3425元+400元-973.17元)÷2=1425.92元(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80.6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25.92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共同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立峰
书记员:马建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