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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何某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郝某某。
法定代理人郝双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受伤直接原因是原告郝某某用右手杵在窗玻璃上造成的,故原告郝某某自己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去原告郝某某家里找原告郝某某家长论理是导致原告郝某某生气用右手杵在窗玻璃的诱因,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郝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900元,除已垫付的3000元外仍应给付3900元。因原告郝某某无医嘱外购药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给付原告郝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900元,(已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20元,被告何某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受伤直接原因是原告郝某某用右手杵在窗玻璃上造成的,故原告郝某某自己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去原告郝某某家里找原告郝某某家长论理是导致原告郝某某生气用右手杵在窗玻璃的诱因,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郝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900元,除已垫付的3000元外仍应给付3900元。因原告郝某某无医嘱外购药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给付原告郝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900元,(已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20元,被告何某承担55元。

审判长:庞雪峰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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