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
原告郝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郝某甲、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昊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郝某某在张家口市万全区高庙堡乡达源牧场养牛,高朋飞因购买饲料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郝某甲、郝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高朋飞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1月15日高朋飞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张某系高朋飞的妻子,其亦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高朋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视频资料、证人赵某、焦某、梁某当庭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朋飞向原告郝某甲、郝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甲、郝某某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但高朋飞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系高朋飞的妻子,高朋飞向原告借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高朋飞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高朋飞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张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郝某甲、郝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的利息共计49800元,因高朋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写明该1.5分利息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系月利率,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3年9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48000元;2016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甲、郝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甲、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为164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昊昀
书记员:白利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