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甲
张某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郝某甲,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张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郝某甲、张某与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张某诉称:原告郝某甲、张某之子郝建余19岁时建住房四间,郝建余24岁时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2005年郝建余因病去世,但宅基地二次普查时登记于郝建余名下的坐落于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的四间房屋作为遗产未进行分割,2007年被告改嫁,2013年二原告之孙郝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
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外债8800元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于1987年12月18日登记于郝某甲名下,家庭成员为郝某甲之妻张某(张树芬)、长子郝建余(郝小国)、次女郝某丙、次子郝某丁,被告杨某与郝建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亦认可其与郝建余结婚时诉争房产已经存在,虽然2001年9月12日经清理确权登记于郝建余名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第一款 关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杨某与郝建余婚前所建,所有权人为为郝某甲及其妻张某、长子郝建余、次女郝某丙、次子郝某丁,2001年9月12日经清理确权登记于郝建余名下,应视为郝某甲等其他家庭成员对郝建余个人的赠与,本案诉争房屋应为郝建余婚前个人财产。
2005年10月28日郝建余因病去世后,本案诉争房产应作为郝建余的个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郝建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郝某甲、张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与郝建余之子郝某乙,该四人依法应各分得诉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11月28日郝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杨某作为郝某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郝某乙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故原告郝某甲、张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杨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亦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诉争房产的价值,2014年4月23日,唐山兰德公司做出唐兰房估(2014)第B-088号
估价报告后,被告杨某对报告结果不服,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7月11日,唐山中惠公司做出唐神州惠泽估字(2014)第105号
估价报告。
对唐兰房估(2014)第B-088号
估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唐神州惠泽估字(2014)第105号
估价报告,综合考虑诉争房产中的瓦正房价值、宅基地使用权及院墙价值,该报告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争房产的价值为房屋19207元、院墙3803元、宅基地(土地)41400元。
但考虑到房产院墙石制部分为郝建余婚前个人财产、砖制部分为被告杨某与郝建余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征询评估机构意见无法就石制及砖制部分分别作价,且原告起诉时仅要求分割房产,并未明确包括院墙,故就院墙部分不再给付折价款,院墙的所有权随房屋所有权,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价值共60607元。
关于诉争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二原告主张现与其次子共同居住,可仍由二原告次子为二原告提供住所。
二原告虽主张被告已经改嫁,其丈夫也自有房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无其他住所,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诉争房屋以归被告杨某所有为宜,院墙、猪圈、水泥过道等随房屋所有权,亦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即房屋及宅基地价值共60607元的二分之一,为30303.50元。
综上,本案诉争房产应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0303.50元。
原告郝某甲、张某在唐山兰德公司开支的评估费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被告杨某在唐山中惠公司开支的评估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88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登记于郝建余名下的宅院一处(包括房屋四间、院墙、猪圈、水泥过道等)归被告杨某所有。
二、原告郝某甲、张某应分得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按评估价值房屋19207元、宅基地(土地)41400元,共60607元,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郝某甲、张某折价款30303.50元(60607元、1/2)。
三、原告郝某甲、张某开支的评估费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被告杨某开支的评估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郝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郝某甲、张某负担505元,被告杨某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于1987年12月18日登记于郝某甲名下,家庭成员为郝某甲之妻张某(张树芬)、长子郝建余(郝小国)、次女郝某丙、次子郝某丁,被告杨某与郝建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亦认可其与郝建余结婚时诉争房产已经存在,虽然2001年9月12日经清理确权登记于郝建余名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第一款 关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杨某与郝建余婚前所建,所有权人为为郝某甲及其妻张某、长子郝建余、次女郝某丙、次子郝某丁,2001年9月12日经清理确权登记于郝建余名下,应视为郝某甲等其他家庭成员对郝建余个人的赠与,本案诉争房屋应为郝建余婚前个人财产。
2005年10月28日郝建余因病去世后,本案诉争房产应作为郝建余的个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郝建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郝某甲、张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与郝建余之子郝某乙,该四人依法应各分得诉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11月28日郝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杨某作为郝某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郝某乙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故原告郝某甲、张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杨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亦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诉争房产的价值,2014年4月23日,唐山兰德公司做出唐兰房估(2014)第B-088号
估价报告后,被告杨某对报告结果不服,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7月11日,唐山中惠公司做出唐神州惠泽估字(2014)第105号
估价报告。
对唐兰房估(2014)第B-088号
估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唐神州惠泽估字(2014)第105号
估价报告,综合考虑诉争房产中的瓦正房价值、宅基地使用权及院墙价值,该报告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争房产的价值为房屋19207元、院墙3803元、宅基地(土地)41400元。
但考虑到房产院墙石制部分为郝建余婚前个人财产、砖制部分为被告杨某与郝建余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征询评估机构意见无法就石制及砖制部分分别作价,且原告起诉时仅要求分割房产,并未明确包括院墙,故就院墙部分不再给付折价款,院墙的所有权随房屋所有权,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价值共60607元。
关于诉争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二原告主张现与其次子共同居住,可仍由二原告次子为二原告提供住所。
二原告虽主张被告已经改嫁,其丈夫也自有房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无其他住所,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诉争房屋以归被告杨某所有为宜,院墙、猪圈、水泥过道等随房屋所有权,亦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即房屋及宅基地价值共60607元的二分之一,为30303.50元。
综上,本案诉争房产应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0303.50元。
原告郝某甲、张某在唐山兰德公司开支的评估费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被告杨某在唐山中惠公司开支的评估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88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登记于郝建余名下的宅院一处(包括房屋四间、院墙、猪圈、水泥过道等)归被告杨某所有。
二、原告郝某甲、张某应分得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按评估价值房屋19207元、宅基地(土地)41400元,共60607元,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郝某甲、张某折价款30303.50元(60607元、1/2)。
三、原告郝某甲、张某开支的评估费2000元,由二原告负担;被告杨某开支的评估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郝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郝某甲、张某负担505元,被告杨某负担505元。
审判长:赵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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