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住涞源县。法定代理人郝三小,男,住涞源县。被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被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经庭审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均同意变更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车商业务二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7日,原告以李某某系冀FGXX**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保险投保人为由,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郝三小,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28日上午10点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冀FGXX**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走马驿镇南台村路口路段时,与沿北城子村乡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王乐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G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和乘车人王乐华共计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3000元,我方要求依法返还给二被告;3、在事故中,我方车辆也受到损坏,修理费预计为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能够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口头辩称,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4163.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郝三小护理,郝三小系唐县某某小吃店的经营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GXX**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日15时起至2018年7月1日15时止,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郝三小的身份证及其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病历票据,保全费票据;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涞源县某某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及修车清单,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押金及门诊票据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郝某某负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作为冀FGXX**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其具有合法的、相应的驾驶资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FG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对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的主张,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出反诉,且其车辆未实际修复,其提交的修车清单仅为涞源县某某汽修厂提供的报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为416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为14天×100元=1400元;3、营养费:为14天×50元=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郝三小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郝三小经营唐县某某小吃店,故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餐饮业34629元标准计算,为34629元÷365天×14天=1328元;5、复印费:20元。上述5项费用共计7611.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事故车冀FGXX**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63.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28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0元。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主张的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李某某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GXX**号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复印费合计7601.54元;二、原告郝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垫付款3000元;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2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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