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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地址:玉田县东关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执行董事。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北方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由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账号的100万元现金所有权系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交付给原告上述100万元款项的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行承揽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装备制造园区标准厂房17.73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电源项目的施工工程。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施工资质;由被告代原告收工程款、代开发票,原告向被告交纳2%管理费及发票中的相关税金;原告独立核算自行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权利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并承担了工程一切权利、义务。2017年5月8日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付给原告100万元工程款,被告按约定代收了该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准所求。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协议以被告名义与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合同后,该公司自愿依据土建合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按照挂靠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100万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表示该100万元工程款项,原告已将相应管理费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如数支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5月28日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汇入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号的100万元归原告郝某某所有;
二、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某某工程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被告北方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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