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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牛某某、肥乡县冀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肥乡县冀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辛安镇镇前白落堡村南309国道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肥乡县冀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D×××××/冀D×××××号货车在215省道0KM+400KM路段,馆陶县陶山停车场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某某作为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依法赔付;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在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冠县陈明月骨科单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有异议,认为是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单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由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者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等情况,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馆陶县工商食药监局陶山分局、馆陶县永旺物业公司、馆陶镇人民政府、馆陶县后姚庄村委会证明和其女儿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女儿一家六口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和女儿共同居住,共同经营门市。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数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D×××××/冀D×××××号货车在215省道0KM+400KM路段馆陶县陶山停车场门前,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至5月1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共计35,899.8元。经本院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郝某某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及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8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4.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即30,548元÷365天×120天=10,043.18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即37,349元÷365天×(50天+49天)=10,130.2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548元/年×10%×20年=61,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8,519.26元。由于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及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8,519.26元。被告牛某某、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8,519.26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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