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三角空中花园小区9-101A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如法院不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赔偿原告可信赖利益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首站(君豪帝景苑)内部认购意向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高铁站南常甫路和永华道交叉口的“首站(君豪帝景苑)”项目2号楼2单元803室房屋,原告按照内部认购意向书的约定交纳定金50000元。在办理首付款时得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于是拒绝交纳首付款,并向被告提出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前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法院在(2015)廊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只能退还定金为由拒不签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首站(君豪帝景苑)内部认购意向书》及定金收据一份,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王某、李某、赵某出庭作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5)廊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仅说明认购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在当时具备履行的条件,但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不履行交付首付款、办理按揭等相关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按照认购意向书的约定将房屋另行出售,且定金不予返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28日发出的通知函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首站(君豪帝景苑)内部认购意向书》,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首站(君豪帝景苑)内部认购意向书》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高铁站南常甫路与永华道交叉口“首站(君豪帝景苑)”项目2号楼2单元803室房屋,且原告须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纳首付款261714元。若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违反本协议约定并放弃购买该商品房;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擅自将认购商品房出售给第三方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在原告办理首付款时得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于是拒绝交纳首付款,并于2015年1月5日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前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按照《首站(君豪帝景苑)内部认购意向书》中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了通知函,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被告处办理首付及按揭贷款手续,逾期视为违约,可将房屋另行出售。后该快递被退回,退回原因无法查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首站(君豪帝景苑)内部认购意向书》及定金收据一份,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有被告提交的通知函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退回邮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首站(君豪帝景苑)内部认购意向书》系为将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作出初步约定的预约合同,为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由于被告在签订意向书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导致原告未按照约定如期交纳首付款,在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后,被告虽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其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该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原因无法查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尽到了通知义务,现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卖于他人,实属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并已将认购意向书中约定的房屋卖于他人,因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且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赔偿原告可信赖利益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由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签订,故被告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郝某某定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书记员: 高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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