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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黄某、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李云(河北张家口万全县维正法律服务所)
黄某
谢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2015)安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张家口市万全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程航。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黄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以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4时许,黄某驾驶皖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454县道洋新线怀安县左卫镇第四屯路段驶出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冀G号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怀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黄某系车辆驾驶人,谢某系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暂计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
三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经核实医疗费确为36989.23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代理人质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45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天100元无异议,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从事发之日到医疗终结时为止按原告主张的确为104天,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04天=10400元。
鉴定费2600元系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受害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可1000元。
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车的正式发票,但未提供相关的修车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
以上共计118003.03元。
被告黄某在事发后为原告郝某垫付的抢救费用918元,经原告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亦应计算在相关的医疗费用当中,但因该款系黄某垫付,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与被告黄某。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在皖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
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代理人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谢某虽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系被告黄某借用使用,谢某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诉讼费等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黄某负担。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18003.0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实际应赔偿原告郝某108003.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款918元。
三、原告郝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垫付款5000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33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经核实医疗费确为36989.23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代理人质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45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天100元无异议,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从事发之日到医疗终结时为止按原告主张的确为104天,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04天=10400元。
鉴定费2600元系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受害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可1000元。
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车的正式发票,但未提供相关的修车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
以上共计118003.03元。
被告黄某在事发后为原告郝某垫付的抢救费用918元,经原告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亦应计算在相关的医疗费用当中,但因该款系黄某垫付,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与被告黄某。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在皖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
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代理人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谢某虽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系被告黄某借用使用,谢某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诉讼费等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黄某负担。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18003.0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实际应赔偿原告郝某108003.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款918元。
三、原告郝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垫付款5000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33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王海军

书记员:杨令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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