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与郭某1、郭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郭某1
铁志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
郭某2
庞孝武
郭某3
赵树美
郭某4

原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郝某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2(郝某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孝武(郭某2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郭某3(郝某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美(郭某3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郭某4(郝某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尚义县。
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军,被告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孝武,被告郭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美,被告郭某4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某1、郭某2承担赡养义务,给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等没人每月500元,每年没人6000元。
按月支付,在每月5日前交付到原告所在的老年公寓。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在四子女均已成家立户,2013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
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身体每况愈下,自己无法生活起居。
因每个子女都忙于自己的家庭生活,没有时间专职照顾原告,故四子女一致协商,待处理完老父亲的后事便将原告送到老年公寓,由四个子女平均承担老年公寓的各项费用。
待原告入住老年公寓后,最初几个月的费用从原告自己积攒的积蓄中支出,原告积蓄花光后,费用本应由四个子女平均承担,但是郭某1、郭某2拒不承担,截止到现在老年公寓的所有费用都是有由郭某3、郭某4二人共同承担。
因原告身体越来越差,生活不能自理,老年公寓的费用越来越高,现在高达2000多元,履行赡养义务的二兄妹承担高额的费用压力太重,根据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故原告依法要求郭某1、郭某2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传统美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1辩称,原告诉我赡养一事情况不实,我对原告的赡养与原告其他三子女情况不同,具有特殊性。
我于2周岁时,父亲(郭世友)、母亲(郝某)因家庭的特殊原因,将我过继(送给)给本村爷爷(郭珍)奶奶(张美兰)抚养,从我记事起,就是在奶奶的怀抱中长大,爷爷与奶奶就是我生命中的唯一,爷爷奶奶给我做衣服、供我上学,我8岁时,奶奶不幸去世,我就同爷爷一起生活,我爷爷供我上了初中,又帮我建了房。
爷爷老了,不能干活了,赡养爷爷的义务,本来应该由爷爷唯一的子女我父亲和我母亲承担,我父亲和母亲当时也有这个能力,但都不去承担。
因此,赡养爷爷的义务却落在我的肩上,××的时候都是我来照料,医药费也是我来出,我成家后,爷爷一直跟我生活,爷爷欠集体高级社的债务款三千多元,在我成家后,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我还清爷爷的债务。
爷爷于1991年4月去世时,我出了全部的埋葬费三千多元安葬了他老人家,我的父亲和母亲没有出过一分钱。
我从小没穿过原告一寸布,也没花过原告一分钱,病了,原告也没有照料过我,在爷爷和奶奶的抚养下,度过了艰难的童年、青年岁月,心中只有爷爷和奶奶,与父母陌生的如同外人。
我成家时,父母没有帮助过我,在我成家后,我媳妇和孩子没有吃过我母亲的一口饭。
虽然,我们生活在一个村里,两家从来不来往。
原告的其他三个孩子,他们一直把我当做外人,从不关心。
我大妹子嫁人后,我妹夫庞孝武是个开通的人,我们姊妹开始走动,我孩子典礼时,姊妹中只有她做过席。
我母亲在本村,我托人请了多次,也不登场。
原告没有抚养过我,我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
我是被送养出去的孩子,爷爷抚养了我,我对爷爷已尽到了赡养义务。
郭某2辩称:一、我父亲郭世友于2013年3月去世,剩下原告(我母亲)一个人在村里生活,虽然老人当时能料理自己,但经过我们姊妹三人(郭某2、郭某3、郭某4)协商,将父亲安葬后的第十天,将母亲送到油篓沟乡玻璃彩福利院,一个月老人缴纳福利院生活费800元。
我妹子郭某4让我每月出200元,母亲在福利院住了四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我出了800元。
2013年9月,郭某4从福利院接出了老人去她的家里住了一个月。
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我从她家将老人接到北京打工的租住的地方,我伺候老人五个月。
老人嫌我们家的生活条件差,2014年3月郭某4将母亲从北京接回了她家,住到2015年1月,共11月,在后期,因老人碰了腿,不能自理。
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郭某4将母亲又送回了玻璃彩福利院,每月生活费是1200元。
我因生活困难,没有出生活费。
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8日,我将母亲从福利院接出来,住郭某4房,由我伺候(六个月)。
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7日,郭某3将母亲接到包头伺候(3个月)。
2016年3月8日,郭某3又将母亲送到了福利院。
期间老人从玻璃彩福利院转到了杏花小区福利院。
从我父亲去世后,到现在母亲需要人照顾时间近三年半,其中姊妹三人共同缴费到敬老院4个月,单独赡养38个月,我亲自伺候11月,我再赡养老人3个月就补齐了。
我认为郭某1不应该赡养老人。
郭某1从小被送给了我爷爷奶奶生活,属于送养出的人。
郭某1从小被送给了我爷爷奶奶生活,这事全村人都知道,是事实。
我的父母亲从来没有抚养过他,也不关心他,平时对他和他的家人如同外人一样,有时还不如外人。
我的爷爷活着的时候,他老了,本来应该由我父亲母亲照料,可是父亲母亲不管他,郭某1精心照料了我爷爷,养老送终,并且偿还了我爷爷欠生产队的三千多元外债。
他是被我们家送出的人,我们不能既让他赡养爷爷,又让他赡养我母亲,我母亲的赡养应该是我们姊妹三人(我、郭某3、郭某4)。
我父亲郭世友下世前,于2012年秋天卖了三四头牛,存款5万多元,生前没有花,我母亲也没有花,此款下落不明。
我怀疑此款存在大西湾信用合作社,被其中的一个儿女支取并占有。
另外,据我妹子郭某4说,××重期间,让她保管了1.5万元。
2013年3月父亲去世后,家里卖粮、卖车、卖草有5千余元,加之平时积累,在我父亲下葬后当天,我娘面对我和其他亲戚拿出1.8万元现金,现在也不知被那个儿女保管。
另外,母亲每年草地款1030元,加之低保每年1800元,社保每年900元,包地款360元,一年收入4090元,从2013年到现在,三年收入共计12270元。
这些钱也下落不明,也不知那个儿女拿的。
我娘老了,又偏心,她的存款从来也不让我保存,收入也不告诉我。
赡养老娘我有不可推脱的责任。
按我算,我母亲现在有积蓄9.5万元。
就是送到福利院,也能住很长一段时间。
既然儿女赡养老人个个有份,那么老人存款也应该人人有份,请求法院落实一下这个钱。
被告郭某3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郭某4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且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传承了几千年传统美德,随着社会的进步,更应弘扬。
作为子女在赡养母亲的问题上虽有分歧,但绝不能让母亲老无所养,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态度,共同尽孝,让老母亲安度晚年。
原告郝某虽每月有2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与社会保障金,因不能满足生活所需,被告仍应负担一定数额的赡养费。
被告郭某1辩称其父母从小将其过继给爷爷、奶奶,不承担赡养义务,主张不能成立,但其余三被告同意郭某1可少负担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2主张其父母的财产问题,因本案不是继承纠纷,对郭某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1每月给付原告郝某赡养费300元,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郝某赡养费500元,从2016年11月起开始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且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传承了几千年传统美德,随着社会的进步,更应弘扬。
作为子女在赡养母亲的问题上虽有分歧,但绝不能让母亲老无所养,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态度,共同尽孝,让老母亲安度晚年。
原告郝某虽每月有2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与社会保障金,因不能满足生活所需,被告仍应负担一定数额的赡养费。
被告郭某1辩称其父母从小将其过继给爷爷、奶奶,不承担赡养义务,主张不能成立,但其余三被告同意郭某1可少负担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2主张其父母的财产问题,因本案不是继承纠纷,对郭某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1每月给付原告郝某赡养费300元,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郝某赡养费500元,从2016年11月起开始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负担。

审判长:云鹰

书记员:孙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