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与赵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赵某、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700元(3000元/月÷30天×67天)、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4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受伤情况同事故的关联性,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检验过程,结合原告提交的宣化县馨仁医院的证明书、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尾骨骨折,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应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孙占龙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较轻,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2元、车辆修理费960元,以上共计12802元。因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2元、车辆修理费960元,以上共计12802元。
二、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4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705民初415号

审 判 长  张艳芳 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 人民陪审员  常红玉

书记员:曹春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